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遵期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如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提出書狀陳報:
1.能否提出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DNA)鑑定報告?如不能,原因為何?
2.被告乙○○是否曾經撫育或認領未成年子女丙○○?如是,則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
(二)被告乙○○如不同意原告甲○○主張已為認領或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答辯狀後提出書狀,並以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二項:
(一)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已為認領或有親子血緣關係,則原告應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或已經認領、撫育之相關事證。
(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及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