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梅苓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宇榕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茂關 係 人 劉維軒(外文姓名:LEW WYAE XUAN)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應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育茂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