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785號原 告(聲請人) 黃永泰被 告(相對人) 徐力平
徐力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徐黃素蘭與黃崑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黃崑崙、徐黃素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黃崑崙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內容均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到院。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45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有可能會發生自認、不爭執或不得再為主張等法律上效果)。
理 由
一、主文第一項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及,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到院(主文第二、三項,被告人數係指黃崑崙之所有繼承人):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綜上,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