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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13年11月14日。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04,038元,扣除附表2所示繼承取得之財產3,276,758元,剩餘財產為3,727,280元(計算式:7,004,038-3,276,758=3,727,280)。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財產如附表3所示,總計為9,410,08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841,404元(【9,410,087-3,727,280】÷2=2,841,4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40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41,404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3所示,有該附表「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及實價登錄資料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9,410,087元。

(三)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之認定:⒈關於附表1編號1至5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及存款價值,業據其提出行照、相近年份中古車價格、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有據;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詳如附表編號1至5「出處」欄,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故本院認定之價值詳如附表1編號1至5「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載。

⒉關於附表1編號6(下稱武陵路房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武陵路房地係婚前已取得之新竹市○○路○○路0街00號軍舍(下稱原眷舍),「以屋換屋」而來,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惟查,武陵路房地係原告於95年4月5日向國防部買賣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可見武陵路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償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雖提出原眷舍之居住憑證,然該居住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78年5月1日即取得居住在原眷舍之資格,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婚前已取得原眷舍之「所有權」,自難謂武陵路房地屬於原告婚前所有財產之變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原告所有之武陵路房地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並依原告主張之價值約18,000,000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⒊關於附表2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附表2所示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出相關證據,亦不願意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88頁),是本院無從認定附表2所示之財產係有償或無償取得,亦無法確認前開財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而無從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⒋綜上,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附表1「本院認定之價值

」欄所載,合計為25,004,0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5,004,03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410,087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依法即無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受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之 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58000 158000 本院卷第127頁 2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231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233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235頁 5 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房地 不應列入 不列入計算 本院卷第133頁 6 新竹市○○路00巷00號7樓房地 不應列入 00000000 本院卷第135至153頁 總計 0000000 00000000附表2:原告主張應扣除繼承取得之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原告父親秦宗喜之撫恤金 500000 2 原告出售繼承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房地所得 0000000 總計 0000000附表3: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之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 1964 本院卷第111頁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9 689 本院卷第159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63 1863 本院卷第91頁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51 1251 本院卷第101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89 389 本院卷第95頁 7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2 432 本院卷第199頁 8 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6835 506835 本院卷第199頁 9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66 1366 本院卷第103頁 10 證券證戶 0 0 本院卷第25頁 11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房地 0000000 0000000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總計 0000000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