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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所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此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就此等事件有關於管轄之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此等事件管轄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8條固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契約解釋、權利主張、爭執等事宜,雙方同意先以友好誠信之方式協調處理;如協議不成,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然細閱前開協議書第1條第2項係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存續監所各自所取得之不動產,分別為雙方各自所有,均無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或相類似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事。」,雙方系就名下財產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及聲明,難認為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聲請人主張本件事件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固屬無據。

四、然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