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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依民法第10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夫妻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萬9,64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對於訴之變更並未有所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作默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0年8月11日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11月13日,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

(二)兩造於97年11月20日購買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房地(後整編為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改採分別財產制後,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於93年9月20日設立翔通輪胎行(以下稱系爭輪胎行),後因發生車禍,擔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於101年11月13日將系爭輪胎行之負責人改為原告,迄112年11月3日原告以無償之方式,將系爭輪胎行之負責人改回被告,上開期間雖由原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然原告僅擔任會計工作,輪胎行業務實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員工亦均係由被告聘用、管理及訓練,系爭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以770萬4,874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為被告經營之系爭輪胎行資金週轉,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37萬9,643元予輪胎行之客戶即米其林輪胎公司,並於同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銀行之帳戶,共計637萬9,643元。

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萬9,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曾向原告借貸637萬9,643元。原告固有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137萬9,643元予系爭輪胎行之客户米其林輪胎公司,然係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係透過系爭輪胎行取得資金,兩造合意原告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應支付被告相關資金。況原告若有借款予被告,何以兩造112年12月22日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未記載有此債務。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179條請求原告償還借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於90年8月11日結婚,於101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登字第195號將其等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12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夫妻剩餘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55、61、83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營系爭輪胎行之資金週轉,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匯款137萬9,643元予輪胎行之客戶,並於同年5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銀行之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坦承原告確實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但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則原告自應就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前述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投資、居間報酬,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自無從僅憑原告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認定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均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既陳稱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系爭輪胎行之資金週轉,而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書、讓渡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5、27、33、37頁),原告匯款當時仍係系爭輪胎行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4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637萬9,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