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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范文軒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相 對 人 范達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遞狀為本件聲請時之年齡為6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該歲數新竹縣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0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1,680元(30,014元×12月×10年=3,601,680元),核算請求金額已逾100萬元,但未超過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本件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應再補繳1,500元。

三、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意見。

四、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