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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安置於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苗栗縣○○鎮○○街00號)迄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病況倘穩定時可對談,惟因目前身體功能衰退,行動不便僅能以輪椅代步,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爰難以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40201214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配偶陳百吟及父母均已歿,聲請人2人為其之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則有兩位兄長A06及A07、兩位長姊A04、A05等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考,且衡情相對人亦顯無住居於戶籍地即新竹○○○○○○○○、此等公務戶政辦公機關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已無在本院轄區之戶籍地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以利當地法院衡酌相對人之現況予以調查審理裁判,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