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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瑜瑜(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0棟代 理 人 彭瑞明律師相 對 人 戴宏宇(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住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0棟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壹、補繳聲請費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補正生效(或確定)證明書部分: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文第二項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一、利害關係人戴才森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