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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密玉代 理 人 吳書賢相 對 人 沈憲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5日所為(2024)閩0181民初6745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5日所為(2024)閩0181民初674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認兩造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失去聯繫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相當,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75817號、第075819號、第075822號、第075823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