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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熊雪瓶相 對 人 黃煜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日所為(2024)鄂2801民初190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日所為(2024)鄂2801民初1901號民事判決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日以(2024)鄂2801民初1901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為親權酌定及扶養費之諭知,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海基會(114)核字第080617號證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901號離婚證明書、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公證處(2025)鄂清江證字第641號公證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80619號證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190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係屬真正。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婚前相互了解不夠,感情基礎薄弱,又雙方異地分居已滿3年、毫無情感交流、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諭知,亦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第1116條之2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之精神吻合,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