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居所地即新竹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0日於大陸四川省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先獨自回臺,被告原先有意來臺,卻一直沒有來臺,結褵24年皆未見面,期間也沒有聯絡,對彼此婚姻感到反悔,婚姻關係無法繼續,原告想依法訴請離婚,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西元2025年10月15日同意離婚陳述書陳稱略以:「本人與原告婚後一直未來臺,期間也沒有任何聯繫,和原告描述一致,本人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3日移署資字第1140091168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新竹○○○○○○○○○114年7月3日竹縣豐戶字第1140001152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115812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年1月14日海(法)字第1150000226號書函及檢附之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同意離婚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9、33、39至51、77、81至9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從未來臺迄今,肇致兩造兩岸長期相隔而分居,且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邱明芳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法律上是我的弟媳。(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被告都沒有來台灣,被告本來有說要來台灣,後來實際上都沒有來,也沒有見過被告,已經20幾年了。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下去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9、70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115812號函,顯示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年1月14日海(法)字第1150000226號書函及檢附之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同意離婚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上開同意離婚陳述書表明同意離婚之意甚明。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現已分隔兩岸長期分居,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在卷,致兩造分隔兩岸各自生活至今已逾20餘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然其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隔兩岸、長期分居,雙方亦僅相互攻訐,難認有真誠維護婚姻關係之意,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