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不生無管轄權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問題。原告主張本院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自應具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二、惟按所謂「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也。如經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轄權。而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前2條(即合意管轄和應訴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之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後段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是本件既為離婚事件,為專屬管轄,則無所謂應訴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然婚後感情不睦,並於112年12月間兩願離婚。兩造離婚後,被告數次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甚至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北區工作處所等候不願離去,並於原告下班時跟蹤原告。又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原告上開工作處所藉故與原告聊天,並持續站立於該處,進而影響顧客入内消費之意願。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至原告工作處所藉故要返還金錢,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法院核發保護令前,被告仍持續分別於113年7月6日、同年9月17日持續騷擾原告。113年11月1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兩年内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行為。114年2月10日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兩願離婚登記並獲准後,被告對原告之騷擾行為變本加厲,被告先是於114年3月8日唆使其親友於新竹市○○街000號腳踏車租車店門口(即原告上班地點)搗亂,而被告自己則是在一旁觀看 。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在原告住家附近跟蹤原告。另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強行進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同 年5月14日,被告再次違反上開保護令騷擾原告,經原告報 警後,被告遭員警逮捕。綜上,兩造已分居數年,且分居後原告仍飽受被告騷擾行為,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兩造分居後因關係疏離及被告持續之騷擾行為而生婚姻破綻,爰依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多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原告進行跟 縱、騷擾、侵入住居等行為,實屬精神上之虐待,造成原告心理莫大恐慌及壓力,且兩造分居已久,感情裂痕難已癒 合,無以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裁判離婚,應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現仍深愛原告,願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與原告理性溝通協調,希望能繼續維繫此段婚姻關係。原告家事起訴狀略謂:「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多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原告進行跟蹤、騷擾、侵入住居等行為,實屬精神上之虐待,造成原告心理莫大恐慌及壓力,且兩造分居已久,感情裂痕難已癒合,無以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屬有據。」云云。惟查伊否認對「原告有精神虐待之行為」及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關於「原告以兩造分居為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關係已生破鍵: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於相對人」部分,查兩造係於108年1月23日結婚,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嗣雖於112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惟該離婚登記於114年2 月10日已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撤銷離婚登記。而伊為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關係,此後多次傳送「希望你搬回家」、「有一天覺得累心煩想回家就回家,家一直為你開著,密碼沒變」、「我的老公願能讓老婆接你回家」、「老公笨蛋的我,好 想你喔!可以打包你回家嗎」、「老公記得家是你永遠的避風港」等訊息請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詎原告卻仍拒不返家同住,逕居住在新竹縣市,且不願告知伊其詳細地址,此觀之原告之家事起訴狀略載:「三、經查,兩造已分居數年,原告目前居住於新竹縣市…懇請鈞院准許原告暫將現居地址保密,僅揭露原告戶籍地址)」等文即明,現甚至更將分居之事歸責於伊,則本件即便兩造有因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此僅係假設語),亦應限制對此事由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分居為由請求離婚,應無可採。關於「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保護令,屬精神上之虐待」部分:查伊已向鈞院聲請撤銷113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現由鈞 院以114度家護聲字第51號審理中。次查,伊當初係因為「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一事,而欲與原告討論,才會在離婚後數次前往新竹欲與原告進行商討,惟鈞院在核發系爭保護令時,卻疏未慮及上情,反而逕認伊所為係屬於家庭暴力行為云云,其認定應有違誤。再查,臺中地方法院既以113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始無效,婚係關係未曾中斷過,則伊此後以配偶之身分前往新竹與原告聯繫之行為,係為維繫婚姻生活及兩造感情之理所應當之行為,輿家庭暴力行為中之滋擾行為態樣顯然有異,當然亦不屬於原告所謂之對其施加精神虐待之行為。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分居現況,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在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始無效之情況下,伊以配偶之身分與原告聯繫之行為,亦應與精神虐待行 為有別,則揆諸法文意旨,原告本件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上揭行為,且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兩造前於112年12月間兩願離婚後、分居已數年之久等情,並致兩造婚姻現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且有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兩造,當時原告剛從大陸回來要拓展腳踏車事業,所以我會去原告家中,原告有介紹說被告是他老婆。我國小大概13歲就認識原告,因為是鄰居的朋友。(問:有無跟兩造同住或住在附近?)我住在原告家附近。(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我剛去原告家中,感覺兩造感情還不錯,很久了,應該有4、5年前的事。之後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9月5日星期一我去原告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家,因為當天聊得太晚太累,借原告家2樓房間過夜,大概晚上11點多,我在那邊休息,被告在凌晨1點多來撞門說她要休息,當時我門是鎖著,被告在門外,門鎖被被告撞壞,被告說房子是她的,要去報警告我私闖民宅,我跟被告說,是原告讓我在那邊過夜,我怎麼會變成私闖民宅。上開事件的前2、3 個月,原告跟我說被告在非法賣淫,原告說被告這樣的行為很髒,不想跟被告同房,當時我去原告家聊天,被告有過來倒茶或整理桌面時,原告說被告妳很髒,我不想觸碰妳。大概同期間,原告說被告侵占原告腳踏車公司營運的款項,那時候原告在花蓮開腳踏車租借,導致原告公司營運不正常。114年11月時原告說被告跟蹤原告去到他的住所,原告有保護令,因為被告的行為,原告會害怕。(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有無聽過原告說被告有暴力傾向?)有聽過。(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主因為何?)主要是我上述的三件事,主要是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及被告賣淫的事。(被告〈下同〉問:你有何事證說我去賣淫?)原告有傳一個警局的書面資料給我,我看上面是被告的名字,書面有寫日期,因為什麼原因賣淫被拘留。(問:你為何僅憑一個書面資料就說我去賣淫?)上面沒任何證據,那是原告傳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警察局的,如果被告不相信也可以去警局查,過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原告從哪裡取得資料。(問:你為何說我去撞門?當時是證人說我賣淫,證人要強姦我,我才報警說他侵入民宅,我說這是婆婆的房子,證人侵入民宅,我也有去報警。)我當時是跟原告聊天聊到累了,懶得回家,沒有強姦她的意思,而且她也不是我的菜,就算她是我的菜,她也不是我老婆,我也不能強姦她,這是犯法行為。台灣是法律制度,不是我們想做什麼就做,一切都要照法律規定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兩造前確曾於112年12月26日為兩願離婚登記在案(其後於114年2月10日經法院判決撤銷該離婚登記),並已持續長期分居,雙方個性及觀念等均有未合,到庭後彼此間仍有嫌隙,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雙方間夫妻感情日漸趨於淡漠。原告依舊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則有上開辯訴。然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可見原告以自身想法即以堅決離婚為訴求,亟欲達到訴求離婚之目的;被告固試圖主動與原告修復關係,然只一味強求未果,徒增衍生保護令事件,且強扭的瓜不甜(感情不能強求),此為兩造婚姻無奈、令人唏噓之現況。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亦久,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難認有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被告一方期待所謂片面強求復合之請求,於本件顯然無法作為維繫兩造間婚姻的感情基礎。參以兩造先前持續分居多年,則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幾乎可以確認無法期待可資修復夫妻感情。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雙方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六)是以原告仍堅持離婚,且因現時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義務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本院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顯非屬唯一有責之人。又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