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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A0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2 住○○市○里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2月8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擔任業務早出晚歸及家中經濟等問題,致夫妻感情失合,雙方自96年左右就幾乎沒有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惟查,兩造婚後與所生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共同居住在臺中,並均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此觀兩造之籍謄本自明,並有臺中○○○○○○○○○函檢附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原告自行搬回新竹居住,並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惟兩造從未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等語,此為原告所陳明,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現仍居住臺中,復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可見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