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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3、19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8、370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30號

114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反請求被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A04離婚。

四、確認反請求被告A01非反請求被告A04自反請求原告受胎所生。

五、反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A04)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稱A05)訴請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明為「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三、財產分配各自負責(依現況)」;A05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並追加子女甲為被告,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否認子女甲為其婚生子女、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明為「一、請准兩造離婚。二、A04應給付A05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A04應給付A05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子女甲非A04自A05受胎所生。五、A04應給付A051,123,63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A04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A05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A04當庭撤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該部分即生合法撤回效力;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5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聲明A04應給付1,123,632元,最終變更聲明為A04應給付1,592,724元(見本院卷第667頁),係擴張請求之金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04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A05生活習慣不良又沉迷於打電動,將家庭環境搞得亂七八糟,屢勸不聽,使A04非常痛苦,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此外,A04與A05(下稱兩造)互動本已非常緊張,被告又在114年2月15日在其社群臉書上張貼一把鋒銳利刃照片並附有「人家送的,找一天試用看看。從我來新竹工作也有21年,所認識的朋友們,如果有一天我離開了,請不要太意外,花錢捅了這一刀,這種感覺…我夾在中間也累了該徹底結束。等我把事情處理完,如果還在的話,會找大家聚一聚」等語,造成A04等家人精神上恐慌,需時刻注意A05的行為,晚上睡覺必須鎖門,A05所為符合意圖殺害對方,A04因此與家人至A05北港老家請長輩勸說其勿有過激行為。

從而,A05上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A05生活習慣不佳,就子女甲之教育及生活均持過且過態度,且其母親年事已高,故不適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反之,A04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與子女甲性別相同,故子甲之親權應酌定由A04任之。

(二)對反請求之答辯:A05指謫A04多次與他人合意性交,毫無舉證,自不可採;A05主張離因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A05,A05又未舉證受有損害,且無不能生活、工作等情形,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又A05工作以外,沉迷於電動打遊戲,且入不敷出,子女甲是由A04、A04之母及妹照顧,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甲之奶粉等費用均由A04支付,A05並無任何支出,故其請求返還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亦無理由。此外,A05主張子女甲非其所出,惟婦女懷孕生產情形多端,非必然係與他人合意性交而來,故A05主張子女甲是A04與他人合意性交而來,應為舉證。此外,A04自105年以來轉帳給A05的金額高達95萬餘元,遠大於A05轉給A04的,A05牙齒脫落是衛生習慣欠佳所致,難以歸咎於A04;證人A02之證詞多有不實,且出自A05轉述或自行杜撰,自無可採;證人A03證稱A04只寄2、3次物品給子女甲,A04找到的訂單已有16次之多,可見其所述不實。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准兩造離婚。②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任之。

2、反請求部分:A05之反請求駁回。

二、A05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對本訴之答辯:證人即A04胞妹A06(下稱A06)妄稱A05對A04強制性交及衛生習慣欠佳云云,均非事實,實際上A04家人才是衛生習慣不佳之人,其弟經常帶友人返家喧嘩至深夜,A05盡力維持居家環境,多次建議未獲A04家人採納,故居家環境欠佳與A05無關,A06顛倒黑白,其證詞均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再者,子女甲出生後約3個月,A05即目睹A04以雙手環抱訴外人A07(下稱其名)、身體緊貼A07背部方式坐在A07機車後座,兩人舉動親密,A05質問A04,其回覆「我不覺得有什麼」,A05於111年2月發現A04、A07的機車都停放在A07住處樓下,可見A04當時在A07住處,A05於112年發現A04把機車停在A07住處附近的停車費收據,A04即惱羞成怒,反問A05是否在調查其行蹤;子女甲曾表示A04常帶其去公園玩,有一位小花阿姨會陪他們一起玩,小花阿姨是站著尿尿的等語,該小花阿姨即A07;113年2月,A05在A04機車內發現一張車主不明、車號000-0000的停車費繳費單,遂問A04是誰的車,A04反問停一個小時很久嗎,未正面說明,而同年12月A04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車輛發生事故,A05始知該車之車主是A07;113年11月A04稱要與友人「玉珊」出國玩,A05事後發現A07同時亦請假一週,A05要求A04提出與玉珊出遊的證明,A04置若罔聞,以「我無所謂」回應。因此,A04行為不檢,與A07有超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造成兩造婚姻破裂,應為明確。兩造婚後購置房屋時,因A05債信不佳而以A04母親名義辦理登記,A05尚向花旗銀行信貸80萬元、向胞姊借70萬元支付頭期款,及擔任房貸保證人,兩造嗣因無力負擔貸款而出售,所得價金卻未分配予A05,導致至A05仍須獨力負擔婚姻關係所生債務,顯失公平。

(二)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1、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後,A04及其家人將A05視為提款機頻頻要求金錢援助,A05將薪資帳戶之金融卡交A04保管並支配,A05之薪資入帳後即全遭A04提領或轉匯至其帳戶。A04曾以投資股票失利為由,向A05索要金錢周轉,A05為婚姻和諧,勉以信用卡借款或向親友借貸,終至信用破產、累積債務。兩造105年間欲購置房屋時,A04及其母即以A05債信不佳、無法取得高成數貸款為由,要求將房屋借名登記在A04母親名下,部分頭期款是A05向親友借支,之後的房屋貸款亦是A05以現金交給A04支付。詎料A05竟於114年6月收到A04之離婚起訴狀,內容全盤否定A05的付出,更對A05惡意指謫與抹黑,令人痛心;A05家人嗣發現A05與子女甲長相毫無相似之處,A05遂於同年7月帶子女甲進行親子鑑定,結果子女甲與A05毫無親子關係,A05因此情緒崩潰,陷入憂鬱與焦慮,不得不求助身心科,現仍持續回診中,又A05嚴重缺牙,牙醫表示此乃因A05長期處於高度壓力及睡眠不足所致,已至大型醫療機構進行整體性治療。從而,A05多年來為妻女無私付出,縱因承受高度精神壓力致大量缺牙、負債累累均無怨尤,然A04竟與他人通姦生子,且使A05誤認子女甲為親生女扶養至今,兩造已毫無信任基礎,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暨A04訴請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2、侵害配偶權及離婚等損害賠償部分:A04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與A05同行而投宿礁溪天使輕旅、花架汽車旅館,其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且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子女甲,令不知情的A05扶養至今,足認A04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而A05得知子女甲是A04與他人所育,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瀕臨崩潰,須至身心科就診,現仍持續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A04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4賠償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50萬元。

3、否認婚生子女部分:子女甲之受胎時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A05之婚生子女,然A05於114年7月9日收到鑑定報告,得知子女甲與A05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子女甲非A04自A05受胎所生。

4、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子女甲000年0月出生後即住在雲林由A05之父母扶養照顧,A05不定期以刷卡、現金購買子女甲之用品,或將子女甲之扶養費以現金、轉帳方式交給A04,子女甲3歲後回新竹與兩造同住,因A04聲稱工作繁忙,子女甲是由A05與A04之母照顧,從而,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A05扶養照顧至今,而A05與子女甲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A05對子女甲自無扶養義務,卻實際支付扶養費多年,是A04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A05為其代墊之扶養費,而子女甲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1,211元為基準,其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8月(共36個月)住在雲林由A05之父母照顧,A04只給付92,688元,其餘費用全由A05及其家人負擔;子女甲111年9月至114年8月止(共36個月)起與兩造住在新竹,其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故A05為子女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扶養費1,592,724元(【31,211x36】+【31,211/2x36】-92,688=1,592,724)。A04每月固定支出房屋貸款39,000元、信貸7,276元、機車貸款6,428元、保險費5,000元、子女甲月費12,000元等近7萬元,其平均年收入約40萬元,顯難負擔每月約7萬元之支出,故其辯稱A05入不敷出、並無支付子女甲扶養費云云,並非事實。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A04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准兩造離婚。②A04應給付A05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確認子女甲非A04自A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④A04應給付A051,592,72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A04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A04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6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不僅須有危害他方生命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意圖殺害他方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A04主張A05生活衛生習慣不良導致居家環境髒亂,又沉迷於電動打遊戲,未照顧子女甲,兩造互動緊張,A05於114年2月15日在臉書張貼利刃照片及文字,造成A04及同住家人精神恐慌,晚上睡覺須將房門上鎖,A05上開所為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05之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及A05之生活習慣,經A06到庭證稱「

兩造感情不好,因為生活習慣,A05的衛生習慣很糟,會把打包好的垃圾放在衣櫥裡,A04發現的時候已經長蛆,A05說可以好幾天不洗澡,就噴香水,跟A05說他這樣衛生習慣很差,A05也不在乎,A05也不在乎A04,A04睡覺前是一定要洗澡的;(問:兩造為何分居?)孩子是A05硬要跟A04發生關係來的,那天A04工作很累,但是A05還是堅持要行房,因為A05是A04的老公,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告他。我受不了A05就搬出去,A04還住在原來的地方,因為我媽媽還住在那裡。A05是最近幾個月搬出去的,之前A05有說要搬出去但是都沒有搬;兩造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他們的感情無法有效溝通,感情不好,彼此生活習慣大不相同…(問:你方稱A05強迫A04進行性行為,如何知情?)我是聽A04說的,我是知道A04懷孕的時候,聽她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A04之主張大致相符,惟A06就A05把打包好的垃圾放在衣櫥導致生蛆、孩子是A05硬要跟A04發生關係來的等節是聽聞A04轉述而來,尚非A06親自見聞,A04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無從直接證明A04、A06主張為真實,而A06證稱「A05說可以好幾天不洗澡,就噴香水,跟A05說他這樣衛生習慣很差,A05也不在乎」等語,本院自其所述前後文義無法得知此語是A05在閒聊時之戲謔玩笑或是A06聞到A05身上有異味而詢問之結果,故難認A05有好幾天不洗澡的習慣。反之,A05辯稱A04家人生活習慣差、環境髒亂,A04自己都找不到在冰箱的草莓醬,其家人帶朋友在家玩樂未收拾垃圾且音量太大影響子女甲睡眠等情,業提出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A04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A04則辯稱社區規約有規定住戶不得噪音擾鄰,A05所稱與事實不符等語,審酌A05在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洗得下去嗎?今天換成誰也會不爽吧?還是互換一下看看,每個人都有家庭,我有造成別人困擾嗎?家裡只有媽跟妹妹(大姐)垃圾也不會多到哪去?偶而就算了,天天的。如果天天來,我還要幫倒垃圾嗎?還有晚回去,妹妹是不是就晚睡,黑眼圈消的掉嗎?扣掉休假我每天都問妹妹晚上有早點睡,她也不知道也不敢多說是什麼回事?我也有我的立場,妳覺得我有錯嗎?還是我應該這樣做?我先去洗衣服了」,於A04傳送「你現在上日班,下班小孩你自己帶上樓讓她早點睡」後回覆「不是說過了嗎?為什麼還要這樣,還是小孩不是他們的就無所謂?是我不尊重還是他們不尊重,要爽就不要苦到妹妹!我會把妹妹的作息調整回來,但又上夜班呢?偶而就算了,若常常這樣很難調時差,我哪受的了。我只是說出我的感受而已,你自己覺得呢?」,於A04詢問為何讓子女甲戴耳塞睡覺時回覆「…後來妹妹說廚房聲音有點大她睡不著,我就給她戴耳塞」等語,及A05傳送「冰箱跟客廳的是只要留一點空間、我也說過為了錢一直上班加班很煩了,連回家冰個東西也沒位子,看到當然會…」等語給A04之母(見本院卷第211頁),是A04在上開對話中就A05表示其他家人製造大量垃圾未收拾、與友人在家中發出之音量影響子女甲睡眠等情,均未予爭執,且A05向A04之母表示冰箱空間不足等語與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足認A05辯稱A04家人之生活習慣欠佳一節屬實。從而,A04主張A05生活及衛生習慣不良一節,則難認屬實。

②A04主張A05工作以外沉迷於打電動一節,固經A06到庭證稱「

(問:A05會打電動嗎?)會,A05跟A04說沒有錢,但是每個月都花錢去買遊戲充值;)問:A05打電動的時間為何?)A05手機幾乎都不離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固與A04之主張相符,惟審酌A05在家亦有分擔洗衣服、陪伴子女甲就寢等家務及帶子女甲參加學校活動及出遊,有前開對話紀錄、A05的臉書翻拍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第97至101頁)可考,故A05縱有打電動之行為,但顯無疏於照顧家庭及陪伴子女甲之情事,故A04主張A05生活習慣不良及沉迷打電動,以至將居家環境搞得亂七八糟又屢勸不聽,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③A04主張A05114年2月15日在臉書張貼利刃照片及文字,導致

其與同住家人精神恐慌等語,並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細譯該頁臉書截圖有2則貼文,上方的貼文時間顯示「8小時」,內容是一張裝在未開封透明塑膠袋的刀具照片附有「人家送的,找一天試用看看」等語,下方貼文時間是114年2月15日,A05表示「從我來新竹工作也有21年,所認識的朋友們,如果有一天我離開了,請不要太意外,花錢捅了這一刀,這種感覺…我夾在中間也累了該徹底結束。等我把事情處理完,如果還在的話,會找大家聚一聚」等語,查臉書顯示之貼文發佈時間僅是相對時間,就近期貼文之發佈時間僅顯示分、小時、或天數,稍早貼文則是顯示日期,以此觀之,A05上述2則貼文並非同日發佈,A04就此顯有誤解;此外,下方貼文語帶沮喪且內容模糊不明,並無具體指明何人何事,難認A05有威脅、恐嚇A04之意,另參A05曾在臉書張貼下廚成果照片(見194號卷第100頁),堪認A05有烹飪煮食的經驗,則其張貼刀具照片並表示「人家送的,找一天試用看看」等語,應是單純表示將找一天使用該刀具烹調下廚之意,故本院甚難僅以上開2則貼文,即得致A05有意圖殺害A04之心證。再者,A04除上述2則貼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5有意圖殺害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A04以上情主張A05所為符合意圖殺害他方云云,亦無可採。

(3)A04主張A05上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云云,惟查,A05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未符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A04等規定,已如前述,而A05上開行為縱令A04感受不悅,亦屬兩造間生活瑣事之爭執,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難認A05所為已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A04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A04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5離婚,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依A04所舉之事證判斷,難認A05對A04有何不當之行為致A04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證據證明A05有意圖殺害A04之行為,及A04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A05核屬無據,故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A04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

1、否認子女部分: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103年2月27日結婚,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A05與A04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見194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是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乃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子女甲為兩人之婚生子女。

(2)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A05於114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子女甲非A04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A05係同年7月7日偕同子女甲進行親子鑑定始知悉子女甲與其無血緣關係,是A05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A05主張子女甲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其與子女甲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5不是子女甲的親生父親」,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94號卷第57至64頁),足認子女甲之生父確非A05,殆無疑義。綜上,A05主張子女甲非A04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A05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與A05無血緣關係之子女甲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明人士外遇生子,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A05直到A04訴請離婚後始知悉上情,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其事由亦應歸責於A04。至A04辯稱婦女懷孕情形多端,非必然與他人合意性交而來,A05主張A04與他人合意性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50號卷第257頁),本院審酌現代科技進步,受胎固不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A04就子女甲之受胎有何人工生殖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子女甲非經由人工受孕而來,又子女甲既非A04自A05受胎所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子女甲應係A04自他人受胎,而女子與若非出於合意與他人性交後受孕,多數女子通常不願生下該子女,本院遍觀全部卷證均無人提及A04當時有不願生下子女甲之任何證據,故由A04隱瞞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受孕、甚至生下子女甲等行為觀之,A05主張A04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較為可信。

(3)揆諸前揭規定,A05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A05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3、A05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2)A05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A04隱瞞外遇產子等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A05之處,是A05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A04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A04113年度有所得6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A05同年度有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價值近95萬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3、37至40頁),又A04就A05主張兩造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A04母親名下,嗣賣出後獲利約500萬元由A04支配等情,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暨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A05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A05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又A05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A05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以,A05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4、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A05主張A04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並育有子女甲等情,有子女甲之親緣鑑定報告可考,A04就此未予爭執,僅辯稱A05應證明其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云云,惟A05主張A04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應堪採信一節,已如前述,是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A05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A05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A05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A05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A04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A05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A05得向A04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是A0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4賠償3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94號卷第7頁A04簽收處)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A05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若係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查子女甲經本院確認非A04自A05受胎所生一節,已如前述,是A05與子女甲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A05依法對子女甲即無扶養之義務,故A05自108年9月起迄至114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其誤認子女甲為其血親而扶養,A04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所代墊之扶養費,尚非無據。

(2)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參照)。而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經查:

①子女甲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住在雲林由A05之父母、大

哥大嫂等人照顧,經證人即A05之胞兄A02、嫂A03到庭陳述在卷,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關於子女甲在雲林時之扶養費,經證人A02表示「子女甲0到4歲完全是我跟我太太還有我母親負擔,子女甲的戶籍在新竹,一個月6000元補助,都是A04在領的。4歲之後被兩造帶回新竹讀幼稚園,我們就沒有支出,我們不知道如何支出;(問:A05有無支出過子女甲的扶養費?)有,因為A05說加減還是要給母親錢,不然過意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A03表示「子女甲一、二個月帶回去,我公公中風後由我婆婆接著顧,我婆婆身體也不是很好,但是想說兩造在新竹,認為能幫繼續幫,我自己也有工作,但是能幫婆婆就盡量幫,我做早餐大概10、11點多回去,就去婆婆那邊把子女甲帶回去,準備午餐給子女甲吃,帶到晚上9點多才帶回去給婆婆,子女甲生病,婆婆也是打電話給我…(問:子女甲從0到4歲的主要照顧者為何人?)我公公中風後是我婆婆跟我。子女甲都住在雲林北港,晚上在婆婆那邊睡,平常白天都跟我在一起;(問:子女甲0到4歲的時候,A04有無支付過你子女甲的扶養費?)沒有…(問:在子女甲居住北港期間,你或你婆婆有無收過子女甲寄過來的小孩的日用品,例如尿布、奶粉?)有收到過,印象中只有2、3次,那次是尿布不夠A04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子女甲在雲林由祖父母等人同住照顧期間,兩造均未固定將扶養費或子女甲生活所需物品交給實際扶養照顧子女甲之祖父母,因此,子女甲108年8月至111年8月住在雲林期間,實際支出其扶養費之人是A05之父母甚至兄嫂,而A05加減交給其母親之費用只是盡自己對子女甲之扶養義務而已,並非為A04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A05亦未舉證證明有為A04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之情事,是A05請求A04返還108年8月至111年8月為其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委屬無據。

②A05主張子女甲在111年9月至114年8月回新竹與兩造同住並由

兩造照顧,其對子女甲有扶養照顧情事,A04應返還其為子女甲支付之扶養費等語,A04則以子女甲是其與其家人共同照顧,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甲之奶粉是其支出,A05未有任何花費等語為辯。本院審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一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屬常態事實,就家務勞動之付出、生活開銷之負擔等事宜,相互分工、共同協力亦屬常態事實,A04既主張A05在此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A04主張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甲奶粉費均由其支出,固提出購買尿布奶粉之單據、繳納子女甲學費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5、579至531頁),惟就支付兩造其他家庭生活及子女甲所需所有費用,則乏所據,更何況A05亦有分擔洗衣服、陪伴子女甲就寢等家務及帶子女甲參加學校活動及出遊等扶養照顧子女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及A04要求A05領款以繳納子女甲學費、A05有購買子女甲所需物品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A05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見194號卷第71至95頁),故A04主張A05全未支付子女甲扶養費乙節,並非可信,即A05主張有為子女甲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應為可信。

③A05主張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應比照112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31,211元為計,並由兩造各分擔1/2,故其每月為A04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5,606元,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子女甲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A04就A05主張A04年收入約40萬元、A05年收入約6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57至658頁),未予爭執,是以兩造年收入合計為1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僅為新竹市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51,383元之0.54倍(1,000,000÷1,851,38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子女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

0.54倍,即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17,000元(31,211×0.54=16,854,取整數為17,000),由兩造平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為8,500元(17,000/2=8,500),故A05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A04返還自111年9月至114年8月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306,000元(8,500x36=306,000)。從而,A05請求A04給付306,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綜上所述,A04之訴為無理由,A05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