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市,被告於103年間曾發生婚外情,事後書立悔過書向原告道歉,原告心軟未再追究此事。114年5月15日被告離家後,原告接獲許多被告支票未獲付款之通知,且無法聯繫上被告,僅在被告車上發現被告遺留之手機,並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相擁且未穿著衣物之照片,且被告將訴外人之女兒OOO認為義女,不時互道早安並噓寒問暖,甚至支應OOO之學費及生活費,足見被告已與他人另組家庭。原告遂於114年5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因而發現被告似已逃往大陸地區,至今音訊全無,被告前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悔過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到庭證稱:114年5月13日晚上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告,114年5月15日起找不到被告,當天家裡突然接到銀行跟農會打電話說被告有3、4張支票跳票,也有債主找上門追債,打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外遇的照片及跟外遇對象訂機票之紀錄,才發現被告已經計畫好要逃跑,至今不知道被告行蹤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兩造間感情基礎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於114年5月15日逕自離家未歸,甚且出境後音訊全無,至今兩造分居已逾8月,雙方無任何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