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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3號原 告 A01

(即原告A02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A02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A02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A06 (英文姓名住所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A06(印尼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全名、年籍資料(包括英文姓名全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亦不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原告亦未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及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均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事項查得足資特定被告之資訊及被告住居所。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未補正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亦未陳報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得送達之地址,是原告之起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