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4號
114年度親字第49號114年度家訴字第3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乙○○反請求被告即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與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間離婚等事件(本請求案號:114年度婚字第18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查本件就反請求離婚等部分,反請求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係請求離婚、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離因損賠50萬元、離婚損賠50萬元)及否認婚生子女、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1,123,632元。經查:
一、查本件訴請離婚及否認婚生子女部分均係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均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至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3,200 元。
三、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23,632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四、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25,2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3,200元+3,000元=25,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