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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及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及A04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及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陸續於民國97年間、98年間及99年間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長女)、A02(下稱次女)、A03(下稱三女),被告均已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於106年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長子,並與長女、次女及三女合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有酗酒情事,曾於酒醉後持刀揚言自殺,104年間起兩造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然被告動輒懷疑原告另結新歡,經常在原告工作之手機門市外監視原告,定位原告所在地,原告因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在家中喝漂白水企圖自殺,更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海邊,長女、次女及三女當時遭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原告希望子女盡快返家,僅能打消離婚念頭,忍受被告種種行徑。105、106年間,原告轉換工作為飲料店督導,被告無法隨時監控原告行蹤,惟被告情緒激動時便以處罰子女之方式要求原告立即現身,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討客兄及髒話。111年、11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疑似施用毒品,113年4月間被告失業在家,兩造更經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甚至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113年8月25日被告要求行房遭原告拒絕後,竟不顧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13年12月9日被告質問原告行蹤後心生不滿,徒手掐原告脖子並打原告巴掌,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113年12月25日被告毆打三女,兩造再次發生爭執,原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僅能於114年1月4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原有住所。被告發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遷出共同住所後,不僅未反省自身行為,反而傳訊息恐嚇原告之妹妹。被告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甚至疑似施用毒品,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楷模,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請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各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錄音及譯文、對話紀錄及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聲請114年度家護字第129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多次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分居近1年,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拒絕訪視而未完成訪視,有該協會114年7月17日(114)年兒權監字第0114071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3至36頁);而就原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就原告實際照顧情形、家庭脈絡及兒少現階段生活適應狀況綜合評估:原告自4名子女年幼時即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角色,迄今於生活照護、就學安排、情緒支持與日常互動等方面皆展現高度親職參與與穩定照顧歷程。原告具備明確之監護意願與成熟的教養態度,能依子女發展階段與個別性格提供適性支持與引導,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實地訪談及觀察所見,4名子女皆於原告照顧下展現良好的生活自理能力與情感適應狀況,並在教育、家庭互動與社交方面有明顯穩定發展。原告除提供基本生活需求,更積極參與子女成長歷程,子女亦普遍表達對其高度依賴與信任,足證親職功能與依附關係具備持續性與安全性。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目前家庭照顧配置之穩定性,建議本案由原告單獨行使4名子女之親權,以確保其日常生活、教育發展及身心健康之延續性與安全性」等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15日(114)年兒權監字第01140715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至32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原告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已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更明確拒絕社工訪視,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尚非積極,親職能力亦有不足,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親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兩造亦稱可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600,000元,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81,194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69,160元,財產總額為0元;至被告於112及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3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而兩造所得狀況與新竹縣113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868,845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再參酌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00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