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 解 筆 錄
(謙)114年度婚字第10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婚字第106 號、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
4 日上午9 時2 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書 記 官 邱文彬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㈠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每週三下午六點,由原告或其
委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行會面交往,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每週六上午九時由原告或其委
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行會面交往,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前往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4 學年上學期)。
㈢原告於收受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學校行事曆後即告知被
告這學期指定每週六或日的會面交往日期,若有需調整會於一週前告知。
㈣原告於每年母親節上午九時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行會面交往,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前往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㈤原告於每年被告生日(11月4 日)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12月30日),若遇假日於上午九時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行會面交往,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前往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若遇平日則於下午六點,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行會面交往,原告並於當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㈥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居新竹縣市,則會面交往接
送均由原告負責,日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有就業、就學等因素搬遷至外縣市,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兩造私下協調。
㈦未成年子女與其中一造居住期間,他造得於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聯繫。
㈧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經兩造同意得以變更調整。
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之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
㈩附記事項:
⒈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雙方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⒊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反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亦同。
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他方。
⒌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
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四、原告同意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被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
五、被告願於115 年2 月28日前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地搬遷返還原告。
六、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原告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
㈡原告於被告自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搬遷返還原告完畢後一週內給付被告150 萬元。
七、除本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外,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名下之財產、債權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均與他造無關。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法 官 高敏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