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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9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OOO,兩造婚後因金錢使用、子女教育及原生家庭相處議題時有爭執,雖未爆發嚴重衝突,然雙方會以冷戰方式處理衝突,情感難以妥善交流,互動模式漸趨冷淡。106至107年間,原告曾尋求婚姻諮商協助,被告亦曾邀請原告共同進行婚姻諮商,惟成效不彰。110年起,因原告有睡眠不良之困擾,故兩造開始分房,平日除子女事務外,並無太多互動。111年農曆年後,原告提出分居想法,被告雖感訝異,然並未反對,嗣原告於111年9月正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原告委由律師與被告商談離婚條件,然並無進展,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再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兩造同居共營生活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婚姻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小學同學,88年雙方結婚後,原告於92年間發生外遇,事後原告真摯懺悔並簽立新臺幣5千萬元本票作為保證,被告放下心中之委屈與傷痛,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原為幼教老師,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申請留職停薪,然兩造長子自幼兒園時期即診斷為過動症,就學期間遭受許多挫折及壓力,領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國三時甚至出現拒學之狀況,當被告與原告討論長子情形,原告卻表示很煩而拒絕討論,是原告對於長子教養問題漠不關心,亦未體諒被告之辛勞付出,被告因多重壓力而罹患恐慌症,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請病假。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管理階層,年薪甚高,卻以壓力過大為由離開被告母子,形同惡意拋棄家庭,一心只想擺脫健康欠佳之被告及需要特殊教育兒子,原告雖已離家2年,被告仍與原告維持聯繫,雙方家族長輩仍有良好互動,期盼與繼續經營婚姻。原告自不得片面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8年5月9日結婚,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曾進行婚姻協商未果,自110年起即已分房,111年9月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除因調解委員之建議,曾共同用餐1次,別無其他良性互動,且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再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215至217頁),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9、275至27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所據,而原告堅持離婚,顯已無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分居是原告造成,原告是兩造婚姻中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即對話截圖9張(見本院卷第223至242頁),惟前開照片並未附上拍攝日期,且觀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多討論與兩造子女相關事宜,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夫妻感情如常。本院審酌兩造自111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逾3年,分居後雙方欠缺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無破綻,然其並未提出兩造仍有良性互動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已難憑採,且被告雖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甲○○與原告溝通,然此並非挽回或維繫婚姻之有效方式,亦難認被告有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且兩造間仍有聯繫方式,被告未試圖與原告直接溝通,難認係足以改善夫妻關係之有效溝通,是兩造分居後無法改善相處模式,縱認兩造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然分居前兩造因婚姻問題接受婚姻諮商,並已分房,是認分居前兩造婚姻已非無破綻,分居後被告亦未以具體可行之方式挽回婚姻,況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長期未有溝通互動,而被告未尋思積極改善婚姻關係,放任彼此各自生活,亦無實質維繫婚姻之意願,致使兩造婚姻僅徒留形式,難謂對婚姻破綻之產生全無責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