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04 (日本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有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114年4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1667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新竹地區,嗣因原告罹患憂鬱症且雙方個性不合,致關係逐漸疏遠。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意返回日本,原告則表示希望留在臺灣治療疾病,被告遂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遷往日本居住,此後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多已讀不回,且自109年3月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5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然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
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9年3月19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3月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已逾5年,期間毫無互動,形同陌路,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