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28號聲 明 人 A02上列聲明人因原告A01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聲明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原告A01對被告A03提起離婚訴訟後之民國115年6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之身分關係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由聲明人即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聲明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案因當事人死亡應視為訴訟終結,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