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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殊,需專人特別照顧,故由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專心照顧家庭。113年間,被告對原告出現不耐煩及情緒不穩狀況,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原告更無意中發現被告與他人之親密對話,被告傳訊予暱稱為Y之人「需要親親一下」、「我很想妳就想要看看妳陪妳睡覺」、「好啦呆瓜晚安我愛你」、「你跟我%%都沒叫這麼好聽哈哈」等示愛簡訊,逾越正常交友分際,甚至合意性交,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且被告於原告發現出軌後不思反省,更於113年10月間突然不辭而別,毫無音訊,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原告身心俱疲,因此前往精神科求診。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兩造長子語言發展遲緩,次子因極度早產,導致支氣管肺發育不良,並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設備維生,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陪同進行早療及就醫,不宜變動現有生活狀況,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578元,且長子因需進行早療課程,次子則因需要使用居家照護設備,所需之扶養費用較一般健康之幼童高,原告與被告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比2,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長子、次子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子、次子之扶養費23,719元、39,839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不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來往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且於113年10月間逕自離家未歸,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OOO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之聊天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兩造間感情基礎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逕自離家未歸,迄今雙方無見面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本身患有多項疾病,且需照顧兩名特殊之未成年子女,尤其次子之照顧須挹注全部心力,原告目前有縣市主管機關及民間單位社工提供補助及服務,透過社會資源挹注及家人不分協助,尚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就醫。原告過往因家暴議題而有自傷行為及攜子自殺之意圖,建議原告應穩定就診身心科及其他醫療項目之追蹤,保持健康且良好之生活狀態,方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照顧及教養,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另被告應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除了舒緩原告一方之照顧壓力外,尚須分攤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開銷,尤其是龐大的醫療費用」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7月21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721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3至38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長子、次子分別僅3歲、1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母親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尚非積極,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一方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目前留職停薪,全心照料未成年子女,另有負債,目前依靠親友資助及社會補助生活,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990元,名下有車輛1部;至被告則未到庭,其於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736,842元,名下財產則無財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兩造所得狀況與新竹縣112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846,263元間存在相當差距,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用於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參酌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情形,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3分之2,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婚字卷第104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