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114年度婚字第138號114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34號、114年度婚字第138號)及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29號),經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2(下稱A02)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被告A01(下稱A01)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誤為反訴,見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家婚聲字卷),聲請A02應履行同居義務、交付其住所之大門門鎖密碼及車庫遙控器事件,嗣A01先後以具狀、當庭聲明方式撤回交付密碼及遙控器、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經A02同意),是其反聲請均已撤回;惟A01之後再提起反請求(誤為反訴,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請求判准與A02離婚,並追加請求A02應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誤為反訴,見本院卷四第302頁),經核兩造之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然關於兩造請求離婚及賠償離婚損害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之剩餘財產範圍則仍待調查釐清,而兩造對於上開可先行裁判部分並無意見,依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本件爰就離婚及賠償離婚損害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之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訴外人陳家堃(下稱陳家堃)係A01與其已故前妻所生,於兩造結婚時尚未成年且原住臺南,A02考量A01長期在新竹工作且經常出差,為使陳家堃獲得妥適照顧,遂於婚後將其接至新竹同住,並於其國、高中期間獨力負責其日常生活與學業安排。詎A01對陳家堃未承擔任何教養責任,對陳家堃之諸多失序行為僅以其有錢賠得起、其有能力養他一輩子等語的態度處理,致陳家堃亦未尊重A02之付出。A01甚多次在外宣稱與A02結婚緣由,乃係因A02在A01前妻生前即已認識前妻及陳家堃,故於前妻去世後可以接續前妻任務,繼續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陳家堃,令A02深感委屈及不受尊重。又A01於婚後雖每月提供3至5萬元家用,惟其未思支付陳家堃每月家教費32,000元後已所剩無幾,家庭開銷多由A02負擔,A02向A01表示家用不足時,反遭酸言酸語,A01認為其已付出甚多,然相較於A01餽贈其姐妹安家費、數百萬元買房,及結婚後每月固定匯款3萬元給亡妻之姐王儷容,婚後購買保險僅指定陳家堃為受益人,種種情形均可見A01寬待除A02以外之人,對A02斤斤計較、羞辱挑剔,令A02心寒至極。又A01常在開車載A02時有飆車、危險駕駛,及因故對A02吼叫怒罵、叫A02滾下車等行為,令A02深感害怕,A02多次與A01溝通,A01不是消極不理會、已讀不回,就是表示「你是嫁給我的、我說的算」等語,或是對A02大聲吼叫怒罵、叫A02滾,A02多年來隱忍A01的大男人沙文態度,未見A01有何調整改變,長此以往兩造關係逐漸惡化,嗣雙方僅止於公事交流,已無夫妻情感互動。111年間A02與陳家堃的女友因管理A01名下位在臺南的房產發生爭執,詎A01未同理A02,反任由衝突擴大,而在陳家堃管理前開房產不當,由A02自動請纓接下工作,在陳家堃不配合交接的情況下,仍迅速解決各項問題並將房產全部出租,但A01就此全無表達感謝之意,讓A02感受自己僅是A01的助理、工具人。再於113年2月5日A02向A01傳送訊息表示恐慌及焦慮症惡化,須提高用藥劑量等語,惟A01均未予以關心或問候,嗣兩造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此後毫無聯繫互動,後A01於114年未告知A02即獨自至大陸過農曆春節,A02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的「陳氏家庭群」看到其出遊照片僅一天即遭該群組某成員將之退出群組,豈料,A01對此竟無任何回應。另A01得知A02訴請離婚後,即迅速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給陳家堃,其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願離婚,惟毫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反於114年5月21日委派8名黑衣人與1名自稱律師之人至A02公司門口,以圍堵、要脅將對A02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方式,要A02放棄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見A01並無維持及修復兩造婚姻之意願。因A01長期以來漠視A02對家庭、對配偶、對陳家堃之細心照顧維繫,且自兩造分居迄今,雙方均無何情感交流或聯繫互動,足見兩造婚姻裂痕已難修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訴外人顏維霆於111年3月1日起在A02所開設之倉莆公司擔任業務、個人助理與司機,兩人並無同居,至於同到臺南乃是應客戶邀請參加祈福儀式,A01指稱兩人發生婚外情種種均非事實,故A01之反請求並無理由,要求A02賠償離婚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聲明:1.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2.反請求部分:A01之反請求駁回。

二、A01之答辯及反請求之意旨略以:

(一)對本訴之答辯略以:兩造過去生活若如A02所述般不堪,無可能共伴數十年頭,更何況陳家堃已年近30歲,教養已是陳年舊事,A02為找理由證明對A01已無情愛,A01甚感無奈。

至A02所提出Line紀錄中關於其自我表述的記載,僅可理解為其偶有的情緒化語言,若A01在此情況下與其對話會有對峙交鋒的觀感導致關係更惡化,故A01無回應實非冷暴力,只是等待冷靜後再行溝通之舉。又A01確實長期資助王儷容每月3萬元,惟此係感恩其在亡妻病重時辭職照顧亡妻及陳家堃,然A01亦感念A02對家庭的付出,除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外,逢年過節贈與A02珠寶、出資協助A02開設公司,對A02亦多所照顧。然A02情緒起伏大又偏執,易因他人回應未符其意而感挫折,A01投保僅指定陳家堃為受益人是出於傳承財產有效節稅且預留稅源之財務規劃目的,兩造婚姻破綻源於A02與顏維霆發生婚外情(見下述反請求起訴意旨),A01並未做出對不起A02之事,因此,A02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相處原本穩定無波瀾,但A02自112年年底開始就經常對A01胡亂發洩不滿,又早出晚歸,且自113年2月起要求與A01分房,並於同年4月更換兩人同住位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下稱中正西路住所)房屋之門鎖,拒絕讓A01持有新鑰匙,A01形同被分居,嗣A02即積極要求與A01離婚,A01深感莫名,深入了解後始知A02早已移居住在其名下住在新竹縣○○市○○街00號5樓房屋(下稱新國街住所),且與顏維霆過從甚密,兩人至少自113年8月起同居至今,並互以小倉、小莆相稱,一起拍攝公司賀卡,且同至超市採買日常用品,顏維霆亦曾陪同A02就醫,更共同到南部旅遊及同宿旅館。又顏維霆於114年3月間在兩人同居地成立「雅柏藍藝文整合有限公司」並接下代言廣告,背後顯然是A02為愛操刀。再A02名下之捷柏登、柏格材料公司,與顏維霆的「雅柏藍藝文整合有限公司」都有「柏」字,甚是巧合。至於A02指A01委派黑衣人對其威脅恐嚇已涉家庭暴力及刑法恐嚇罪,惟其所提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查無A01有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予以駁回。綜上,A02無端嫌棄、攻訐A01、將小事無限放大,惟A01婚後未做對不起A02之事,遽遭A02背叛而感到憤怒、悲傷、羞辱又無力,夜夜輾轉難眠,是兩造婚姻係因A02違背忠貞義務而有難以回復的重大破綻,A01就婚姻破裂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00萬元。

(三)並聲明:1.本訴部分:駁回A02離婚之請求。2.反請求部分:⑴判准兩造離婚。⑵A02應給付A012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02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日結婚,陳家堃為A01與前妻所生之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相符,並為A01所不爭執,自堪信A02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A02主張A01脾氣急躁暴戾,對於伊之勸說,會以大聲吼叫辱駡以對,令伊深感害怕。又A01長期以來漠視伊對家庭及陳家堃的付出,在伊與陳家堃女友因房屋出租發生爭執、伊遭A01家族成員退出群組時均默不作聲,對伊希望溝通兩造婚姻困境的諸多訊息亦冷默以待,無任何回應,甚多次在外宣稱與伊結婚緣由,乃係因伊在A01前妻生前即已認識前妻及陳家堃,故於前妻去世後可以接續前妻任務,繼續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陳家堃,令伊深感委屈及不受尊重。又依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無端匯款給亡妻之姐、餽贈其姐妹數百萬元買房、婚後購買保險僅指定陳家堃為受益人等情觀之,實令A02覺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付出,未受合理對待而心痛心寒至極。再者,兩造已於113年4月14日起分居迄今,此後雙方毫無聯繫互動,A01除無任何挽回或修復婚姻之舉外,甚於得悉伊提出離婚訴訟後,隨即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給陳家堃,嗣再委請黑衣人出面圍堵、要脅要伊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放棄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益證A01並無與A02修復夫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微信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第341頁、卷四第33頁),至A01對於A02與陳家堃女友有因房屋出租發生爭執、A02有遭其家族成員退出「陳氏家庭群」之微信群組、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有匯款3萬元給亡妻之姐黃儷容、婚後所購買的保險確僅指定陳家堃為受益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迄今,雙方無任何情感交流或互動聯繫等情並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A02主張A01長期以來對於其提出希望溝通兩造婚姻困境的諸多訊息均無任何回應一節,已據其提出兩造自110年起多次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A01就此固辯稱因A02情緒比較激烈,伊只是等待其冷靜後再行溝通云云,然經本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A02於100年7月2日已因A01急躁駕車行為及暴戾脾氣,傳訊提醒A01應慮及年紀及健康予以收斂及調整,且已提及若A01對伊沒有情感和包容感,雙方可以考慮離婚,各過各的等語,惟A01未予回應,嗣自112年1月起,A02多次傳訊向A01表達心中的委屈及對這段婚姻的感受,諸如112年1月6月傳訊「…我在你心中的地位比林婉喻(即陳家堃女友)還不如…你對我的惡言相向,冷暖,我一切記在心中,這麼多年了,我認為我只是你的助理,不是親人也不是太太,…我想跟你離婚,因為,你看不到我的好和對你兒子的付出,我們當朋友會更自在些。」、112年2月3日傳訊「…你內心是把我當敵人,你跟你兒子是一國的,把我當敵人,排斥我。我常常在想,我們是不是離婚會更好。」、112年2月4日傳訊「…上星期還說讓我們去鬥鬥看…你是我老公嗎?我得到的就是你對待我的這種態度。我覺得這14年來,你根本沒有愛過我,我只是你的附屬品,每當我需要發聲的時候,就像視頻裡說的一樣,回想這14年的婚姻,我根本不在你的內心裏。你只在乎不在乎你的人,我在乎你,所以在家,我可以為你分攤做別的家人擺爛不願意為你做的事情,但是,這14年來你一直漠視我的精神感受。…」、112年4月4日傳訊「我就這麼悲哀嗎?…真沒有愛,心中也沒有彼此了,都是成年人了,真的不要再勉強了,這只是一直無止盡的惡性循環…」、112年6月1日傳訊「當你四月叫我滾的時候,我就告訴我自己,我不會讓你再一次的叫我滾…我再也不要為了你莫名的情緒出在我身上,讓我自己心酸難過流淚了。」、113年1月23日傳訊「我想慎重的跟你說:我們分開吧!結婚15年來,你從未重視過我內心的感受,給我正面的回應討論,回想我們15年來,談論的永遠只是你的公事,沒有其他生活與心靈相處的語言。…2008年你是因為愛我才要我跟你結婚的嗎?15年來,我沒有一刻不質疑這一件事。…2023年3月31日回台南的路上,你又再一次把我趕下車,叫我滾回新竹時,我也徹底對你死心了,因為,那一刻我感受到,我遠比不上你的兒子、你的姐妹、你的家人、你的朋友、更甚至於3-1的房客。在你心中我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存在?比一個外人都不如,原來從來沒有在你心中停留過吧。…我受夠了這種假面婚姻的生活,我不想再繼續了,我對婚姻絕望,也不想再婚了。…從2023年3月31日開始,我每一天都在反覆的思考應該如何處理我們這份關係,因為,我的內心已無法擺脫與釋懷你當日面目猙獰的面孔與語氣。」各等語,觀之A02前開所傳訊之各該內容,均無任何情緒激進之用語,反是一再表達其所面對婚姻之感受及困境,惟A01均仍是冷漠未予回應,一再漠視A02所提及之委屈及苦處,且就其所辯事後曾與A02溝通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A02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A01從未正視兩造婚姻所生問題,亦未就A02多次提及在婚姻過程中的感受與困境與A02進行溝通,致夫妻情愛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婚姻已生破綻。

(2)次查,A02於113年2月5日傳訊告知因A01睡覺打呼,已嚴重影響到伊睡眠,且提及伊吃恐慌及抗焦慮的藥物又加重了,希望能自該日起分房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詎A01就得悉A02已傳訊表達其睡眠品質及健康狀況不佳,且已加重其恐慌及抗焦慮藥物之藥量後,仍是未予回應,未表任何關心問候之語或關懷之意,甚於開庭時陳稱:伊沒有注意到A02的情緒,A02書狀所提憂鬱症(應係恐慌及焦慮症)情形,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更足悉A01長期忽略A02的感受,未予關心A02的情緒與健康情形。甚且,A02乃係於與A01結褵10餘年後始驟然發現A01竟於婚姻過程中長期無端匯款給亡妻之姐、婚後購買保險均僅指定陳家堃為受益人之情,縱A01辯稱係感念亡妻之姐於亡妻生病時對於亡妻及陳家堃之照顧,或係為傳承財產及節稅等財務規劃目的始指定陳家堃為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惟此均可事先坦然告知,彼此溝通,避免誤會,尚非採取隱瞞之舉,是核A01前開所為,確已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情感基礎,並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3)再查,A02於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已先後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A01,表明希望離婚之意,亦希望兩造能以協商方式處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此有A02所提大國際法律事務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詎A01未予置理,不願出面協調,反陸續轉移其名下房產與陳家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假扣押卷閱明屬實。嗣兩造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A02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惟其對於兩造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迄今,雙方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聯繫一情,並不爭執,復未見A01有任何修復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迨於114年1月間A01獨返大陸與當地親友過年,期間姪女突將A02退出微信「陳氏家庭群組」時,A01亦漠然處之,未發一詞,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

可能是伊向大陸親友提及A02在跟伊打離婚官司,故伊姪女把A02退出群組,該群組已成立10餘年,成員是大陸親友及小孩,A02和伊結婚後,堂哥就將伊加入群組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並有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3頁),堪認A01就兩造婚姻之繼續維持全無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另A01在A02訴請離婚後,除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外,反因懷疑A02有婚外情,而自113年下半年起長期雇請徵信社跟監A02,對A02進行蒐證,並於114年5月間委請不明人士以持有照片,要對A02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為由,至A02公司要求A02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裁定、警詢筆錄、司法事務官調查筆錄、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8至18頁、第32頁),嗣A01並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請求,訴請與A02離婚(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8號卷第7頁,下稱本院138號卷),益證A01主觀上已無與A02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就婚姻生活所應具備攜手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感情及信任基礎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

(4)至A01辯稱A02自112年年底開始經常晚歸,又自113年2月起要求與A01分房,同年4月更換中正西路住所門鎖,且拒絕讓其持有新鑰匙,致其形同被分居,及A02與顏維霆發生婚外情,A02始為兩造婚姻破裂有責之一方云云,惟經本院認定A01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見後述反請求部分),則其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4、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A02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A01於訴訟迄今未曾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1、離婚部分:A01主張A02自112年年底開始經常晚歸,且胡亂對A01發洩不滿,又自113年2月起要求與A01分房,同年4月更換中正西路住所所有門鎖,且不讓A01持有新鑰匙,A01形同被分居,及A02與顏維霆發生婚外情,A02所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等語,固據其提出光碟、賀卡、照片、倉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3號裁定、警詢筆錄、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A02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38號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五第8至28頁),惟此已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A02自112年1月間起,已多次傳訊向A01表達其對這段婚姻之感受及婚姻之困境,惟A01均是冷漠以對,未予回應之情,已如前述,觀之A02所傳訊之各該內容,尚無何情緒激進之用語,難認有何無端對A01發洩不滿之情,而A01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A02雖有傳訊要求自113年2月間起分房,惟其訊息內容已詳述希望分房之理由,尚非無端要求分房,何況A01就此從未表反對之意,是其現始無故指摘A02要求分房,自非可採。再者,A01於收受A02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15日所寄發要求協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律師函後,隨即於113年4月14日未經A02同意取走A02執有的臺南住處鑰匙,拒絕讓A02返回臺南處所,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臺南住處的房子是伊婚前所購,原登記在伊與前妻名下,嗣前妻死後,前妻的持分由兒子陳家堃繼承,故目前係伊與兒子陳家堃共有,伊認為A02沒有必要擁有臺南房子的鑰匙,故將之取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8頁),因A01未予溝通逕收回A02臺南房地之鑰匙,故A02始於114年4月17日更換竹北中正西路住處的門鎖,拒絕交付A01新鑰匙,是此事出有因,實難據此苛責A02,亦難因此遽認A02為婚姻破裂有責之一方。

(2)至A01雖又主張係因A02與顏維霆同居、發生婚外情,始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云云。然觀之A01所提出A02與顏維霆以小倉、小莆互稱的影片,乃為倉莆公司介紹公司產品的影片,因顔維霆為A02所開設倉莆公司之員工,縱二人一起拍攝影片,互以小倉、小莆相稱,亦與公司對外行銷之手法無違。又觀之A01所提A02與顏維霆所拍攝之年節賀卡,亦以倉莆公司名義對外發送,兩人在照片中只是並肩站立,並無其他親密舉動,實難認與婚外情有何關係。再本院細繹A01所提其他照片,其中A01主張顏維霆陪同就醫一事,照片僅呈現顏維霆單獨在掛號櫃台處理事務,至二人雖有在賣場購物、在街道行走、同乘一車等情,惟均未見有何親密舉止,至A02與顏維霆雖有一張牽手照片(見138號卷第31頁右下),惟已據A02表示其因於113年3月動過眼睛雷射手術,術後在夜間會有視力不佳情形,顏維霆只是基於職場情誼予以協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5頁),本院審酌該照片拍攝時間確屬夜間,觀之二人並無相互依偎緊靠之親密舉止,且依照片所示二人身影前後均有車輛,顯見二人係欲穿越馬路,是A02辯稱顏維霆僅係基於同事情誼給予協助等語,堪認應非無稽。另A01指稱兩人南下同遊同宿部分,經A02辯稱是應客戶邀約參加宮廟祈福儀式,已據其提出邀請卡及與客戶合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4頁),堪認尚非子虛。而A01就兩人同宿一房乙節,經本院依A01聲請向硯月精品旅館確認函調投宿資料,已據硯月精品旅館回覆表示113年12月14日之住宿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72-1頁),此外,A01就其主張A02有與顏維霆同住同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A01另指稱顏維霆開設的公司名稱與A02開設的公司名稱都有「柏」字、公司設址都在新國街甚是巧合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上開巧合與兩人有婚外情之間有何直接關聯之證據,亦難以此逕認兩人間有婚外情。復參以,A01自承自113年下半年起即已雇請徵信社對A02跟監、蒐證,惟徵信社長達1年餘之跟監、蒐證所提之前開立證,均尚無法證明A02與顏維霆有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而有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情形,是A01主張兩人有婚外情,A02始為兩造婚姻破裂有責之一方云云,委非足採。

(3)綜上,A01前開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A02云云,均不可採,業詳如前述,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請求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為本院所不許,則其請求A02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與A01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判准與A02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反請求A02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1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A01雖聲請傳喚顏維霆、A02之父許國樑調查A02與顏維霆有無婚外情一節,惟A01自113年下半年起雇請徵信社對A02跟監蒐證長達年餘,均無法提出實證證明A02與顏維霆有何通姦或婚外情等不當交誼情事,均已稽如前述,是本件本訴、反請求事證均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許國樑、顏維霆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