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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其中僅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被告長期酗酒,動輒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暴力,113年起被告行徑變本加厲,曾於113年2月27日拉扯原告頭髮,並持刀追逐原告,兩造遂自113年7月起分居迄今,113年9月間,被告更多次恐嚇原告,並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揚言殺害原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分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獲准,兩造婚姻顯然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考量兩造之品行等方面,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原告之主張,兩造分居係原告自行返回娘家,分居後曾送衣服及感冒藥予原告,是伊擔心原告孤單,故請未成年子女前去與原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89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聲請保護令獲准,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4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42號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因被告前開不理性之行為,兩造自113年7月間分居至今已近2年,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分別略以:「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實際承擔其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日常管理,並具備穩定之照顧計畫與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及安全依附關係,亦明顯以原告為核心…未成年子女曾長期處於高衝突家庭情境中,對衝突與威嚇具有高度敏感與恐懼反應,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與預防性保護原則,於現階段若安排共同監護或要求未成年子女承擔過多與被告相關之互動責任,恐增加其心理壓力與不安風險」、「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過去雖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動,但入獄以來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護狀況及需求等並不明瞭,又過往被告疑似具管教過當議題,未來被告雖可初步描述居所及教養規劃,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然本會認為被告精神狀態尚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教養功能亦尚待進一步觀察與評估,恐暫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等語,有前開協會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25至42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不公開卷宗),認未成年子女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原告之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已有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亦無法承擔親職責任,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