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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即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推擠、辱罵、威嚇等家暴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情感,又與前女友、前妻多次聯繫見面甚至長時間獨處,且刻意隱瞞原告,嚴重悖離夫妻忠誠義務;被告於109年間轉職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所有開銷長期以來全由原告負擔,原告實難再獨力支撐。此外,被告對原告之暴力手段日益激烈,甚至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施暴行為,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又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由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依附關係深厚,故其親權應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自堪信屬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遭被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已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多張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鍾佳女到庭證述「伊知道被告不上班,會打老婆跟小孩,伊認識原告6、7年,有聽到他們家暴的事,小孩都是原告照顧,兩造在114年9月起分居,小孩就是跟原告一起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雖尚存續,惟被告屢於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行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再者,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之酌定親權事宜訪視被告時,被告表示因工作不方便接受訪視,本件交由法院裁判即可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從而,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到庭表示要跟媽媽一起住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①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監護動機:聲請人指她向來是案主

(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的主要照顧者,且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案主,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有家暴她及案主的紀錄,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並替他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租、

攤還信貸及生活開銷等,收支大概持平,故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

③親職與互動:案主向來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於案主

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皆能陳述,亦了解案主的身心狀況,給予適切的學習教育資源,平時與案主有固定分享生活點滴的時間,工作之餘會帶案主外出活動,有與案主做好親子交流;故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案主應有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④案主現況:案主個性活潑外向,社工雖無法與之進行交談,

但可觀察到案主能夠自在的在案家活動,對聲請人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故評估案主目前應受聲請人妥善照顧。

⑤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

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穩定的工作及收

入,正視案主的身心狀況,並給予適切的資源,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無不妥。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述及案主之現況提出評估建議,惟仍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該協會114年11月28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1128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4.本院另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被告無意接受訪視一節,已如前述,有該協會114年12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35號函所附訪視回覆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目前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尚可,並有不錯之親職能力,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有長期穩定之親子互動,依附關係緊密,應能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之,被告有多次對於原告施暴之紀錄,則被告是否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屬有疑,再參酌被告無意接受社工人員訪視,堪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態度消極,實難期待被告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兩造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8,25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