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後因原告懷孕而計畫結婚,原告雖於民國111年5月間流產,兩造仍於同年6月2日結婚,惟原告流產後身心受創,除自行訂月子餐調養身體外,又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及情緒低落致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需至身心科就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均未給予原告任何情感支持或實質照顧,再加以兩造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被告外婆因失智症會隨意碰兩造房門,被告弟弟因身心問題會在家吼叫、偷外婆的東西及無故碰兩造房門,導致原告恐慌,經與被告反應後其只是多加一個房間內鎖,對原告的身心困境毫無幫助與改善,原告遂表示希望與被告離婚,但被告拒絕面對問題,不願修復兩造關係,原告因此感到極大痛苦與無助,遂於113年5月返娘家居住,兩造此後未再同住,生活毫無交集,被告嗣對原告有以通訊軟體或電話騷擾、在原告住處附近徘徊等行為,原告因此感到壓力與恐懼,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人身安全,被告所為不但未能改善兩造關係,亦使兩造裂痕加劇,無法復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其因婚前流產導致身心受創、婚後與被告家人同住未能磨合,被告在上開過程中未給予任何同理與支持等情,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健康存摺之手術紀錄詳細資料、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用藥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34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A01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指責其自原告懷孕以來未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嗣原告流產後坐月子期間之憂鬱、焦慮等身心壓力均係由原告自己承擔,再流產後被告仍未陪同回診或於就診後關心原告之就診結果及身體狀況等節並不否認,惟被告未思調整其作法,適時關心陪伴,或協助安撫緩解原告之身心壓力,仍是持續默然以對,足認被告所為確實難令原告感受到被告對其有關懷支持之情感,再參以原告傳送上開訊息的時間距離流產已逾5個月,詎被告仍未能與原告妥善溝通以協力調整原告之身心狀況,核被告上開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此外,被告得知原告訴請離婚後傳送「老婆~問題都在妳吧」、「請問我啥時同意過我們分居這件事啊?我從來沒有同意過」、「流產回診我從來未曾陪同啊?」、「哇~」、「我有錯,我會承認,但妳沒做錯嗎?」、「妳的起訴事實跟理由,確定那都是事實嗎?」等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除指責原告外,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或彌補婚姻裂痕之意,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