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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籍,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3日在印尼結婚,嗣於84年4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個人戶籍及兩造結婚登記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嗣具狀追加請求依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擇一判准離婚,迄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核原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撤回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83年6月23日在印尼結婚,於84年4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同住,86年間因生病表示要回印尼,然其出境後即未回臺,自此音訊全無,再無被告的消息,兩造迄今未有任何聯繫,雙方未共同生活已逾28年之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6月23日在印尼結婚,嗣於84年4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4年9月10日東戶字第114000206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即返回印尼且迄今未歸,兩造已多年無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金俊佑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83年6月間結婚,被告於84年4月來臺,嗣於86年間出境後即未返臺,兩造已逾28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及聯絡,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被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