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日結婚,並於同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兩女均已成年。於93年間,兩造共同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做為家庭住處。惟長期以來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口角。最終原告難以承受壓力,於107年6月間選擇離開系爭房地,獨自至臺中地區居住工作。兩造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逢年過節亦未曾團圓,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盡失,彼此已形同陌路。甚且,被告於112年3月間,擅自將兩造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出售後,價金悉數占為己有,令子女喪失棲身之所。至此,婚姻婚係徹底破裂,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忍受。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偶有口角,然感情尚稱和睦,不至於令被告承受長期壓力,而需別居獨自至臺中居住工作。分居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繫,亦拒絕年節返家團聚。被告之所以出售系爭房地,係因已無力獨自負擔房貸,且為兩造子女所同意。另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為減輕原告之經濟壓力,中年投入職場工作,同時兼顧照料子女並打理家務。無奈原告選擇逃避、拒絕溝通,導致兩造分居長達7年。迄今雙方感情疏離,情愛已逝,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盡心盡力負起照顧家庭責任,換來卻是原告不顧念夫妻情分及不實指控訴請裁判離婚。如法院綜觀事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以離婚,懇請判決原告給付一定賠償金予責任較輕、經濟弱勢之被告方為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1日結婚,並於同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當庭陳述兩造婚後時常為了經濟及子女等問題發生口角,感情不睦,伊原任軍職,退伍前每月11萬元之薪水全數交給被告,婚姻中所購系爭房地亦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4年間伊持名下所有臺北房地申請貸款,且將貸得1,270萬元用來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未經告知竟於107年1、2月間擅持系爭房地另貸款1,000多萬元,嗣原告於107年6月1日退休後得悉此事,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有何貸款需求及貸款用途,兩造為此發生激烈爭執,伊尚須負擔臺北房地之房貸,無法再負擔被告擅自貸款上千萬元之房貸債務,故離開系爭房地至臺中覓職生活,此後雙方分居兩地,亦未再聯絡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陳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準此,原告於退休前業將兩造與子女所共居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嗣亦已預訂退休期日,詎被告未經告知,竟於原告申請退休當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抵押另申辦上達上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卻又未能說明原委,此對與被告結褵20餘年夫妻之原告,甫於當年6月間自軍職退休收入不若以往之情形下,驟然察覺上情,無疑造成原告沉重之經濟打擊。縱被告當庭辯稱係為大女兒就讀私立高中等家用所需等語,惟此均可事先坦然告知,彼此溝通,避免誤會,尚非採取隱瞞之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確已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情感基礎,並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後未曾聯繫,迄今毫無任何情感交流或互動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兩造確實自107年6月到現在都沒有聯絡、碰面,伊也尊重離婚等語。執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意願與舉動。從而,兩造長期分居,彼此泠漠以對,全無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此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雙方感情及信任基礎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
(五)至被告辯稱其為責任較輕、經濟弱勢之一方,若原告請求離婚應給付賠償金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明確特定請求權基礎與證明原因事實之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已乏所據。再者,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迄今已7餘年,期間彼此泠漠以對,全無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一情,已如前述。堪認雙方就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同具可歸責性,難認被告屬責任較輕之一方。況被告坦認伊是國際商專畢業,任職南山人壽擔任業務,系爭房地於112年間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後需先清償房貸債務,所餘始由伊取走等語,是以,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出售系爭房產後尚有所餘等情,實難認其有何經濟弱勢之處。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屢因金錢問題時常發生爭執,難以和諧相處。又雙方於107年6月間因系爭房地貸款事件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後,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7年之久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長期分居,期間毫無互動聯繫,彼此感情疏離,遑論有何情感之交流。而兩造多年後再於法庭上相見,猶僅就金錢問題爭執不休,未見彼此有何嘗試積極修復情感之舉,顯見雙方主觀上確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亦表明尊重離婚等語,實難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