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兩名子女出生後則遷往原告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娘家生活,81年間原告在新竹縣寶山鄉購得自有房屋,本以為後續可以穩定生活,未料被告竟誤交損友,沉迷賭博,不僅不再工作,更積欠大筆賭債,甚至於83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未果,至今雙方已長達20、30年未曾謀面,婚姻關係破綻已深,顯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伊是72年次,目前與原告同住,兩造大概從伊高中時就沒有同住,之後就沒有看過兩造互動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雙方無互動及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