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 A03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A03(下稱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A04(下稱反請求被告)對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案號:114年度婚字第26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核第㈠項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㈡項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