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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婚後被告因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度聲字第353號)逃匿,並遭通緝,對子女不聞不問,未盡撫養照顧義務,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又子女從出生至今都是伊在撫養照顧,被告因於111年4、5月間有刑事判決之執行,未去報到,就人間蒸發,後續也都聯繫不上,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併請酌定伊為子女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19至22、29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2.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3、4月間,因被告突然離家時起即分居,被告離家後即失聯,且被告目前尚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及前案紀錄等資料,查悉被告未有出境、其現遭通緝中等情(見同卷第31、3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本院審酌兩造自112年3、4月間因被告突然離家而分居迄今,且被告離家失聯、並因案遭通緝中,又現今兩造全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即因詐欺等案件陸續遭通緝中(分別有雲林地院、新竹地檢、嘉義地院、新竹地院),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失聯而未能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必要,併此附敘。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經本院判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查未成年子女現實際與原告同住,被告則因離家、並遭通緝失聯、行蹤不明無法從配合本院囑託社工之訪視,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4月1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57號函及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1至103頁);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考量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現階段未能取得聯繫,恐未能照護並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宜,又相對人父親年事已高,恐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工作,故聲請人期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親權人,評估聲請人之動機可以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為思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現階段

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亦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需求、就學狀況等,又聲請人可與相對人父親維持良好關係,讓相對人父親協助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未來聲請人雖有居所遷移規劃,但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環境、支持系統變更皆有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之間互能力予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1.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

年子女可簡短敘述,或用點頭、搖頭方式回答社工提問,聲請人接受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可自在與聲請人相處,主動親近聲請人,遇有需求時,亦會向聲請人尋求協助,聲請人則適時回應未成年子女,關注未成年子女動向,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對待之虞。2.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無法理解並回答被監護意願,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受監護意願。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1.一般探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佳,聲請人亦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建議兩造可直接於庭上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2.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對於自身擔任照顧者狀況下,已有初步會面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迄今已有兩年半時間,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恐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此年齡階段發展迅速,相關親職技巧亦有所不同,故建議可先採電話、視訊、單日會面方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相處、適應情形,並提升相對人親職技巧後,再行評估增加過夜會面等方式,或可使相對人父親陪同會面,較有利於未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因相對人相關聯繫資料無法取得聯絡,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若相對人參與開庭程序,再由 鈞院參考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部分,聲請人除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外,現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受照護情形,以及發展狀態等,另,聲請人具相當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未來聲請人雖具居所搬遷規劃,然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居所空間安排具初步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照護安排,聲請人亦有明確、正向意願,且可展現善意父母態度,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同協會114年4月25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76號函及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5至113頁)。

2.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目前年僅3歲餘,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成年子女過於年幼無法了解及表達明確之意見(見同卷第94、95頁)。

3.本院考量被告現處於失聯、遭通緝、行蹤不明之狀態,兩造顯無合作行使親權可能,被告又置妻兒2人於不顧、現子女係由原告及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姊、被告父親偕同持續照護中,故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能獲得穩定及妥善之照顧,併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現狀維持、幼子依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爰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且未配合社工訪視,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並應考量被告行方不明之特殊情況,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8,25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抗告裁判費分別提高為新臺幣6,750元及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