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結婚,嗣於114年5月12日前往新竹○○○○○○○○辦理離婚登記,登記過程中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未通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由原告簽署證人A01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簽署證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上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也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無從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從而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婚姻關係存在伊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兩造無法在一起了,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慈敏知道雙方要離婚,且知悉伊代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4年5月1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在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1、A02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離婚證人未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9至90頁),且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在兩造離婚時擔任離婚證人?)沒有」、「(問:是否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沒有看過」、「(問:證人A01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否你的筆跡?)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證人A01前開證述,足認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為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