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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2名子女)。被告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屢以大聲咆哮、冷嘲熱諷、無理指控、情緒勒索、質問等方式騷擾對原告,且以監視器觀察原告行蹤,要求原告外出時需報備或由其陪同,並不時撥打電話查勤,懷疑原告與員工、鄰居、被告親妹等人有染,還懷疑原告偷拍兩造行房影像傳送他人,甚至到原告店面喧鬧影響營業,及半夜重敲房門欲強行進入原告與2名子女就寢房間,影響原告與2名子女作息,原告因此飽受精神壓力及睡眠不足,患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反覆發生上開行為,並非偶發性爭執,原告長期與之溝通無效,嗣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詎被告仍到原告營業場所騷擾致遭警察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帶離,交保後仍在家中騷擾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再度遭警察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帶離,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從而,被告所為已使夫妻間最根本的信任基礎崩塌,婚姻已生無可回復之破綻,兩造毫無共處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2名子女多由原告扶養照顧,及兩造難以溝通,故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㈠判准兩造離婚。㈡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因伊個性較為敏感,近3年來,原告給伊之感覺及互動方式與以前不一樣,原告有事不願與伊分享,反對外人述說家裡的事,故伊才會時常去原告店裡,並查看原告手機,詎原告卻因此認為伊懷疑他;兩造之前分房睡是因為伊要顧小孩,近半年分房睡是因伊體恤原告工作早出晚歸;至伊半夜至原告房間敲門是想關心小孩。另原告知悉被告罹患焦慮症有在看診服藥,竟故意激怒伊,且將店裡監視錄影畫面燒成光碟藉故指責伊在店裡無故發神經,造成伊病情越發嚴重。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雙方和平相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其有外遇,近3年來以監視器觀察其行蹤、要求其外出須報備或由其陪同、翻查其手機檢查訊息紀錄、至其營業場所監看其與客人的互動等行為,不但使其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亦使兩造關係日趨緊繃等語,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第195至196頁),而被告就此未予爭執,雖辯稱因原告這3年來與伊互動之方式與以往不同,且有事不願與伊溝通,反對外人訴說等語,惟經本院細繹兩造於114年4、5月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於被告無端之猜忌、質疑或情緒發洩,均是即時且好言解釋、耐心回應,並表達關心之意,而對於被告之要求亦是立即同意,復適時給予合宜的勸告,尚無何不願溝通回應情事,顯見原告並無排斥、拒絕與被告溝通互動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不但嚴重干擾原告之日常生活,並動搖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諒之誠摯基礎,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4年6、7月間,多次在原告及子女夜間睡覺時間以大聲咆哮、敲擊房門等方式強行要求進入房間探查之情,已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9至191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雖辯稱其是想要關心子女等語,然觀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被告多次在原告與2名子女就寢後,無端以大聲咆哮、敲擊房門等方式吵醒原告,甚至波及已入睡之2名子女,而被告縱欲關心2名子女,亦應顧及2名子女之作息時間,非可隨興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嚴重危及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安寧,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將夫妻間之恩愛情義消磨殆盡。

5、再者,原告業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對其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獲准後,被告仍到其營業場所滋擾、不讓其睡覺而遭警察帶離,及原告已告知正在法院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被告仍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218至223頁),而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是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且不應再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卻仍無故到原告營業場所喧鬧、夜間干擾原告睡覺、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原告,顯見被告並未深入理解兩造爭執之緣由並有所改變,益見兩造已全無信任關係,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感情破裂已難以癒合。

6、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仍堅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訴訟迄今未曾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甚至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多次對原告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且兩造如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卻無修補,亦將不利於2名子女之成長。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監護意願:原告指自己具備經濟能力,能夠提供2名子女

衣食無缺的生活,為便於日後替2名子女處理各項事務,故會爭取他們的單方監護權;評估原告有心承攬養育2名子女之責,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

⑵被告監護意願:被告傾向繼續維持婚姻,對於監護權沒有太

多想法,假使法院判決離婚,希望2名子女手足不分開,想繼續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但仍會尊重他們的意願;評估被告雖有監護意願,惟其態度較為消極。

⑶經濟能力: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房貸、攤

還負債、生活開銷及2名子女的安親班費用…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被告近年來為全職家管,生活上的花費均由原告負擔,故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一方應共同分攤2名子女之各項開銷,俾使2名子女能獲得充裕的生活資源。

⑷親職與互動:2名子女向來與兩造同住,原告對於2名子女的

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工作之餘會帶2名子女到戶外活動,雖然2名子女年紀漸長,但仍與之保持良好的關係;被告過去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訪視所得,其近期有些特別的行為表現,故2名子女較無法認同,彼此僅維持低度的生活互動,故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亦較被告佳。

⑸探視安排:兩造對於未來對造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顯有

心扮演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被告希冀能夠繼續維繫婚姻,故對於

監護權未有具體想法,其監護態度較為消極。原告身體健康、具備經濟能力及扶養2名子女之意願,故2名子女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

3、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為兩造對2名子女固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被告態度消極,並未深思兩造離異後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且兩造間缺乏互信基礎一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2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爰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成長狀況、兩造過往親權運作及2名子女之意願等情形,爰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本院斟酌2名子女分別已滿9歲、8歲,與被告穩定之會面交往應有利於其等成長,故與2名子女同住之原告自應盡力促成2名子女與被告維持聯繫,不得任意阻撓被告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又被告未針對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本院無從與被告確認日後探視之方案,是宜由兩造先行協議會面交往方案,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