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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0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3,200元。

(五)前開(一)至(四)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