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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婚後外遇,且被告已無心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彼此婚姻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等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兩造感情不再,已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份,願當庭為認諾之表示。同意離婚等語以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上開兩造間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主張,業據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等前詞,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核本件並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