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王諦(WANDILE KRA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波札那國人,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結婚,於104年3日17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已經10年以上,被告領有我國居留證等語,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14至115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結婚,共同住在臺灣已有10年,原告曾於112年間以被告求職態度消極、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仰賴原告支撐,致原告承受極大經濟壓力,又被告經常借酒裝瘋,對原告以各種緣由為情緒勒索、咆哮,且以其是外國人及原告對其有照顧義務,要求原告為其煮飯洗衣,稱原告為阿姨(打掃阿姨之意),甚至於112年間以交友軟體與多名異性用餐、約會、示愛,遭原告發現後,竟即失聯行蹤不明,雙方關係降至冰點,認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由,本院分案後以112年度婚字第208號進行審理,惟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保證會改進並懇求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乃決定再給被告機會而撤回該訴。然兩造關係良好僅維持一個月,此後被告又經常辱罵、批評原告,限制原告僅能穿著褲裝出門,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導致原告下體撕裂,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原告門牙、手指、皮膚受傷,開車時常情緒失控而將車停在馬路中央或與他車追逐,原告因此飽受驚嚇。再者,被告仍未積極尋求穩定工作,要求原告應負擔所有家庭開支,且會傳訊息騷擾及跟蹤原告,或突然出現在原告工作地點或即將出發的火車上,並於得知原告與親友交流聯絡即氣憤地批評原告親友都在騙原告,導致原告不敢再與親友連絡。另被告在婚姻中不斷與其他女性邀約調情,家中發現大量使用的保險套。兩造於114年5月22、23日因故爭吵不休,被告於同年5月24日要求原告搬出去,同年5月27日被告因心情不好拿原告出氣,不但反覆推倒原告,還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疼痛數日未解,就醫後始知肋骨已骨折。嗣原告於同年6月1日搬至同棟大樓3樓(下稱3樓住處)居住,被告竟不斷騷擾跟蹤原告,同年6月12日還強行進入3樓住處,經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始將其勸離。迄於同年6月21日被告暴怒要求原告陪伴及交談,經原告表示要報警始作罷。從而,被告在婚姻中持續的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及有騷擾、跟監、限制原告與他人往來、外遇等行為,使原告身心俱疲且活在恐懼中,兩造婚姻已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之有責性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辯稱:原告因原諒被告而撤回前案離婚訴訟,自應審酌民法第1053條規定。又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曾提議一起去婚姻諮商,但原告不願意,嗣被告於原告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有努力維持婚姻,且有負擔家庭開銷費用,被告每月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再兩造有於114年10月一起去香港旅遊,也計畫115年去馬來西亞旅遊,如果兩造無往來,原告豈會與被告共同出國。另原告無法回到原生家庭,且自16歲開始只要有人對原告示好或親密,原告就會逃出家門,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曾多次離家又回來,被告盡量給予空間緩衝,本次爭執後,原告搬到同棟3樓住處,被告同意原告離開,是希望給原告空間緩衝,並非協議分居。114年5月27日,被告沒有推擠原告,是原告一直靠過來,被告只是阻擋原告繼續前進,後來原告確實有跌倒,被告見狀有立即詢問狀況,並問要不要去看醫生,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因之後有課需先離開,嗣被告返家後原告說不想再討論這件事,其後原告自行就醫並未告知被告。114年6月13日因為原告說對方公司給的報酬很少,被告擔心原告被詐騙所以跟隨原告搭車去臺北,並非尾隨跟蹤。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只是想把被告塑造成壞丈夫的手段,並希望在離婚事件中獲得有利地位,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結婚,於104年3日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居在臺灣已有10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其於112年12月21日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關係僅好轉一個月,嗣雙方就彼此觀念、生活習慣、工作或生活瑣事常有爭執,且被告時常糾結在不重要的事情上,兩造就婚姻核心問題無法有良善溝通,又被告不易控制情緒的問題仍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6歲起只要有人對她親密或示好,就會逃出家門,原告無法回去原生家庭,伊是原告在臺灣唯一的親人,因原告面對壓力時常無法處理,伊會一直陪在原告身邊支持她,希望透過協商維持婚姻等語為辯。依此可見兩造對於婚姻面臨困境的緣由認知並未一致,導致兩造對如何解決、溝通各項議題亦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逾10年,原告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迄今亦已2年餘,期間非短,惟兩造在此長期間之相處下仍無法調和上述歧異,以致兩造仍不時因相同或類似事件引發爭執,顯見雙方無法合作以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亦足認兩造之間因不斷發生各式爭端而將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四)原告又主張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兩造相處難稱和睦,並以被告於114年5月25日起因不滿其與友人視訊而數次發生爭吵,被告且有衝撞房門、掀翻桌子,甚至對其推擠,導致其跌倒撞到椅子而受有肋骨骨折傷害,嗣雙方協議分住同棟大樓不同樓層後,被告以打電話、按電鈴送早餐等行為騷擾原告,若原告未接聽其電話,被告會憤怒質問原告,並強行進入屋內查看有無異性,甚至出言威脅,還曾尾隨原告搭火車至臺北等行為,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被告雖提出抗告惟遭駁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50頁),而被告對於兩造發生上述爭端並未爭執,然辯稱伊於原告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有努力維繫婚姻,原告聲請保護令是希望在離婚案件獲得有利地位,原告不應繼續把伊塑造成沒有用的丈夫、壞丈夫等語。經查:
1、關於原告在兩造衝突中受傷部分,被告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提出抗告狀表示「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靠近抗告人(即被告,下同),抗告人稍微將其從身邊移開,相對人即摔倒撞到附近椅子,然抗告人無意傷害相對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沒有推擠原告,是原告向伊靠過來,伊只是阻擋原告繼續前進,原告的確有跌倒,伊認為這是原告一直要把伊塑造成壞丈夫的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1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告當時對原告的動作若僅是「將原告從身邊移開」,或「阻擋原告繼續前進」,應不致使原告跌倒並產生肋骨骨折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所施之力道非輕,其行為自有不當,核被告所為使兩造之關係更形惡化,亦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
2、兩造在上開衝突後分居住在不同樓層,被告為示好固有按鈴送餐行為,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認被告所為是騷擾,亦告知被告不要再有互動,可見被告所為難以改善修復兩造關係。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跟蹤尾隨其至臺北市,被告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提出抗告狀表示「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患有癲癇症,正值更年期,情緒不穩,害怕壓力,工作、生活等方面決策困難…抗告人於114年6月13日跟著相對人去臺北,了解其走路動線,係為防相對人病情發作時可知其行蹤,並非無端跟蹤。」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原告跟我說這個公司給的報酬很少,我擔心他被詐騙,所以搭同班車去臺北,但這不是尾隨跟蹤」(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11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日隨同原告搭車至臺北的緣由說詞不一致,是被告在原告未要求隨行的情形下,未徴得原告同意即逕跟隨原告,衡情足使原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亦足認被告並未尊重原告在婚姻關係中之隱私與自主權,且被告迄未認知己身行為之不當,仍試圖合理化己身行為,將所有問題歸咎於原告,故被告並未正視其行為已將兩造之夫妻情感消磨殆盡,又兩造既有之婚姻破綻在遲遲無法重建良性互動過程中益發嚴重,難謂被告無可歸責。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114年10月同遊香港,且於115年有到馬來西亞旅行的計畫,可見兩造關係並無不睦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伊是為工作去香港,至馬來西亞旅遊係被告自己的規劃,因被告有不易控制情緒的問題,伊無法在被告情緒高亢下與其互動及溝通,大部分的事情都必須依照被告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對於到香港的目的及有無到馬來西亞旅行的計畫意見迥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難以溝通之情屬實。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有負擔家庭開銷費用等語縱然屬實,然夫妻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為經營家庭所必要,被告並未認知兩造對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期待已漸行漸遠,且未能同理原告的立場、感受、想法,及充分表達其感受或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導致兩造日常生活中已無交集。再者,原告已由新竹市政府協助安排諮商、被告亦經本院審理中轉介諮商,目的乃係希望藉由諮商之專業協助,使雙方感受到被聽見、理解與尊重,重新建立雙方之溝通管道,或因彼此理解而能和平結束婚姻關係,打造更健康之關係,惟兩造於上開諮商完成後,迄今均無何針對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之計畫或行動,且至今仍無良好互動而持續分居中。因此,兩造關於婚姻陷入僵局之困境未因被告有分擔家庭開銷、兩造有共同至香港及完成諮商等情而有改善跡象,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逾10年,經過長時間的相處,於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觀念仍無法磨合,已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互信、互愛之情消失殆盡,再營夫妻共同生活顯有重大阻礙,亦無從期待雙方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而已。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消極面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全無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作為,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及尾隨原告等行為,肇致兩造感情產生嚴重破綻,自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