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原告誤載為77年)間結婚,然被告有酗酒習慣,每週飲酒3至4次,酒後容易情緒失控,辱罵原告。113年1月15日被告飲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揚言持刀殺害原告,前往住家樓下欲拿甲苯,保全知悉後將甲苯移往警衛室,被告為此與保全發生拉扯,原告趁隙逃離,警方到場後取走刀具並將被告帶至警局留置,惟被告離開警局後繼續飲酒並碎念原告,原告僅能再次報警。113年1月20日被告破壞家中和室門,因誤認原告有意報警,竟揚言殺害原告並破壞鐵門。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19日被告又再次辱罵原告,令原告陷於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恐懼,遂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6號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多次違反保護令,多次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出言恐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兩造婚姻顯然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因而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然被告仍未加反省,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