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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423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郭」。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變更姓氏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後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76頁),經核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已分居近3年,長期無法溝通,被告突於114年1月間離家,初尚能以電話聯繫,原告於斯時始知被告欠債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除頻繁要求原告代為借款,還稱將被賣器官償債,更稱可能危及原告與子女安全,令原告十分恐懼。被告於114年2月8日後完全失聯,有債權人至原告住處尋人,或來電追討,甚遭強制執行扣薪,嚴重干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全。被告長期未盡夫妻同居與扶養義務,且完全斷聯,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皆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協力照顧,先天聽損之次女A02亦皆由原告及家人陪伴就醫、參加課程,反觀被告不僅長期失蹤,對子女教養毫無參與,且因其龐大債務而致外界干擾,顯然不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條件,為確保子女權益及安全,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並准更改姓氏為「郭」,以確保子女權益及安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34段】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7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3、15、31、33、35、43頁),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近3年,且被告積欠高額債務,卻逕自離家、行方不明,致原告遭催討,被告甚涉犯刑案遭訴追、通緝,兩造間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78頁),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兩造114年1月22日通話譯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7至21、103至109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其因涉嫌詐欺案件,於114年8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婚字卷第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長期未關心原告及子女生活、積欠高額債務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4年1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同年2月起音訊全無,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催討,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目前8歲餘,尚屬年幼,其已在受社工訪視、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陳述受照顧狀況,為避免徒增其心理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A01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於A02現年僅2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亦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3、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有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

4、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內容如下(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17號卷第25、53至63頁):

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即原告)希望單獨持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動機主要是因聲請人無法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失蹤狀況會持續到何時,加上失蹤期間相對人也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擔心此狀況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另,聲請人認為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聲請人即為主要照顧者,期待未來持續此照顧模式。本會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可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聲請人之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照顧協助,聲請人亦能描述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作息及需求,且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教育安排、醫療照顧、身心關懷,上下班時間也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二人的照護,並領有社福身障生活補助,協助聲請人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之治療幫助。本會考量聲請人經濟能力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足夠,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需求。

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已習慣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且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在一起,且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正向,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目前失蹤無法聯繫,故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未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行使者,聲請人不會阻擋未成年子女二人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亦有提出明確之會面頻率與方式。本會評估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然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久未見面,恐影響相對人之照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依附關係,建議可先採漸進會面交往,或由聲請人陪同會面,再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互動狀況增加會面時長與頻率。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希望單獨持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主要照顧者。監護動機主要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受照顧狀況及權利為思量基礎,又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具教養技巧,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具教育規劃,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另,聲請人收入、居所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也習慣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娘家成員的互動與生活模式,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人,並建議鈞院可以最小變動等原則,審酌親權安排,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

⑵被告部分:被告無法聯絡,故無法進行訪視。

5、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等人進行訪談,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變更姓氏及是否適合出庭陳述意願為評估,家事調查官之總結建議如下(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17號卷第29至37頁):

⑴經查,二名未成年子女A01(8歲)、A02(2歲)自幼主要由母

親即聲請人A03照顧,現與母親及母方親屬同住於新竹市住處,母方家屬提供接送、照顧等育兒支持,生活照顧資源充足且具延續性;經到校訪視,二名子女儀容整潔、精神狀態良好,就學與生活作息大致穩定,師長亦表示其受照顧情形良好,未見明顯缺失。次女雖有先天聽損,惟目前持續接受語言治療等早期療育服務,情形穩定,顯示母方能維持其醫療與療育需求之銜接。

⑵再查,相對人A04現行蹤不明,家調官多次以其曾使用之電話

號碼聯繫未果,且查得其現為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寄發通知至戶籍地亦未能與其本人聯繫。另據其父蕭##所述,A04自高中畢業後即離家,長年與原生家庭往來不密,且於114年1月後即失聯迄今。綜合上情,難認相對人現階段具備實際參與子女生活照顧、共同決定重要事項或與母方協力行使親權之可能性。至於蕭##雖表達反對離婚及改姓之意見,惟其亦自述無力協助子女照顧扶養,且其反對之主要理由係基於對A04「可能有意支付扶養費」之印象,尚難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具體可行之照顧或扶養計晝。

⑶另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部分,長女A01於訪談時能清楚表達生活

現況與自身感受,表示自有記憶以來皆由母方照顧,對父親印象有限且久未見面,現已適應並習慣母方家庭生活;其並表達認同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並期待改從母姓。至於次女A02因年齡及發展限制,尚難理解親權及姓氏變更之法律意涵,僅能表示其生活經驗均以母方照顧為主,未見不適。

⑷綜合調查所得,因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親即聲請人A

03主責照顧,母方照顧資源與支持系統穩定,且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並涉通緝而無從聯繫、未實際參與照顧,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建議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重要事項決定之即時性與一致性,維持其生活安定。至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由於相對人失聯已久且無實質親職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主要依附關係均在母方家庭;長女A01亦明確表達希望改從母姓;次女A02雖尚難理解法律意涵,惟其亦表達生活現況以母方為中心,可見二名子女對於自身生活環境及情感歸屬已有清楚認知。考量未成年子女如繼續沿用父姓,將使實際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而二名子女目前於母方家庭中成長,與母方親屬建立穩固依附關係,倘得以變更姓氏為母姓「O」,有助於鞏固其家庭歸屬感與身分認同,並符合其實際生活情境與心理發展需求。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姓氏為母姓「郭」,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⑸另因本件已於調查期間明確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家事調查官之

角色,並使未成年子女理解裁判結果對自身之影響,未成年子女同意由家調官將訪談内容作為其意見表達,無須親自到庭陳述。故評估本件無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性。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亟需父母共同撫育之時,即離家迄今未返,缺席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女關係疏離,離家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醫療需求,親子感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已離家1年餘,又無確切聯絡方式,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193,392元,名下別無財產,被告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3,823元,名下有車輛、投資,財產總值為225,217元(見本院婚字卷第37至41、45至48頁)。惟原告到庭自陳其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2至5萬元不等,被告失蹤前從事手機買賣,月收入6至7萬元,但現有高額負債且行方不明,而A01每月含課後照顧、交通、生活費、教育用品,約需13,000元,A02還有早療課程,每月生活費約需要16,000元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6頁),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服務證明書、月薪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第81至95頁)。本院衡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A02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17號卷第56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尚屬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7,000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本件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變更姓氏一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⑴訪視社工認: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二人的照護工作

由聲請人擔負,聲請人之親友亦提供照護支持與協助,且就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失蹤後,相對人親屬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也未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給予關心與聯絡。整體而言,相對人親屬對於變更姓氏沒有表達明確反對態度,聲請人無損害未成年子女二人利益之言行,提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然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尚有方式因應未成年子女一(即A01)因姓氏被開玩笑之議題,未成年子女二(即A02)亦尚無法表達變更姓氏意願,全案未成年子女二人並無因姓氏造成自我認同困難或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等狀況,故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變更姓氏尚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17號卷第45至51頁)。

⑵家事調查官之評估則如上(二)5所述,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

A01、A02之姓氏為母姓「郭」,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原告同住,主要由原告及其家族成員扶養及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並未實際照顧保護、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與其父姓失去相當之社會生活聯結,如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原告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兩造經准予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等對原告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原告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姓氏為母姓「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郭」,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或變更姓氏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