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30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A01與A0000000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前,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故送達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印尼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一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印尼文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送交本院,以利本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前開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