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原告於106年間曾訴請離婚,經106年前案訴訟審理,並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確定,然依106年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原告可責性雖然較重,然被告亦非無責,本院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處理本件訴訟;又兩造於106年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防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判決認定,是以,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且雙方均屬有責,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
(二)兩造於106年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不同樓層,且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原告父親過世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兩造無任何聯繫,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住居何處,兩造均未有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且雙方均屬有責。近期實務見解已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自前案判決迄今,夫妻關係仍未改善,而係更加惡化,被告離家已近5年,顯然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106年前案及111年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自不得再以該等判決所得主張之事實,再就兩造同一婚姻關係提起本件獨立訴訟。若無原告單方一再提起訴訟,實則兩造相安無事,無爭吵或對感情不貞事由,公公生前亦反對兩造離婚,婆婆則以子為尊,對被告亦是難以見容,惟被告仍以媳婦之禮相待,堅持兩造同住。然公公於108年間辭世後,家中鐵門經常上鎖,必要生活設施原告刻意不維修,且又斷電,被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無奈被迫搬離原住所。被告於歷次離婚訴訟過程中,均一再明確表示不放棄任何挽回婚姻之契機,縱結果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亦難遽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退步言,縱本件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事,惟兩造迄今雖處於分居狀態,實則原告故意不維修必要設備,更斷水斷電,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應由原告單獨負責,被告被迫分居實非所願,不應以此歸責於被告。況兩造分居前,被告係於原告經營之記帳事務所工作,原告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自行搬離二人房間,到一樓辦公室居住,並將大門深鎖,被告被迫須另找工作謀生,是以,被告因頓失生活保障,被迫離家分居,原告應係唯一有責之配偶,有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就原告而言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優先保障無責配偶之被告主張維持婚姻之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2次離婚訴訟,經106年、111年前案駁回確定乙情,已如前述。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23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以兩造長久分居(含112年3月23日至115年2月3日之分居事實),即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112年3月23日後至今,仍
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65頁)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2年3月23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期間,均未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且無任
何互動,彼此均無釋出改善誠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兩造無任何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感情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至於被告固稱想維持婚姻,但原告故意不維修必要生活設施且斷電,令伊無法生活,只能被迫搬離,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然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顯已無互相信任之基礎,此種僵局實難認應完全僅歸咎於原告,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被告既仍屬有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責及有責程度是否較被告為高,即非本件所應予審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憑採。
⒋本院綜合上情,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分居
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顯見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