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新埔鎮,然被告於新冠肺炎爆發前即已前往美國,至今未返臺,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未盡到身為母親之責任,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出境後未再返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已分居超過5年,迄今雙方無見面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身體健康,具備經濟能力,且有扶養未年子女之行動力,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應為合宜」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18日(114)年兒權監字第011412180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24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原告亦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