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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酒後經常辱罵原告及兩名子女,104年6月15日不僅辱罵髒話穢語,更拿出開山刀揚言「信不信我把你們全部幹掉」,104年7月7日又發生類似情形,原告遂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原告返回兩造住處同住約1個月,然被告依然故我,稍有不如意或酒後仍對原告及兩名子女辱罵恐嚇,雙方亦經常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起爭執,原告不堪其擾且擔心子女安全,故於105年間偕兩名子女遷出被告住所,且自斯時起分居迄今逾9年,被告對原告亦無聞問,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因而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分居已逾9年,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兩造親權能力均有所欠缺,是本院認目前暫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