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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4年3月3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記錄在案,並對原告造成其身心傷害,原告亦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雙方對婚姻無共識,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直接明定配偶如「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所述,原告於此依法提出離婚之訴訟,並因被告對原告為家暴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院查調之兩造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89至101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查兩造間難以維持夫妻婚姻關係之事實,除上揭相關事證外,並經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入監前分居,我是跟被告在113年6月28日結婚,婚後就分居至今。我有身心疾病,有在吃藥,那時候我跟前夫離婚之後,我有自殺的情形,被告說他也想死,他說幫他完成一個願望,要我跟他結婚,結婚登記當天我有吞藥,吞完藥才去登記,那時候意識已經不太清楚,清醒後被告不讓我死,他說都結婚了,我們本來只是普通朋友,沒有任何情感,所以才婚後都沒有住在一起,而且被告因為我跟他談離婚的事,有對我家暴等語,並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被告前案紀錄等件可稽。益見兩造已分居已逾9月餘,並未共同生活,乃無夫妻之實甚明,且依據前揭暫時保護令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113年7月5日不滿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要求離婚,竟於新竹市東區旅店內酒後徒手毆打聲請人,而相對人抓著伊頭髮撞牆,甚至將聲請人壓制在地、掐住伊脖子,並將聲請人拉起架在牆上掌摑,致伊受有臉、頸、右胸部挫傷等傷勢,嗣相對人逼迫伊飲酒與揚言一起死,且見聲請人酒後不適,竟以離婚與否威脅是否將伊送醫,惟相對人見聲請人過度換氣,始將聲請人送往醫院。另相對人仍聲請人因提及離婚而對伊施暴,並強行將伊帶至其租屋處、限制行動自由,甚至誘騙聲請人誤食辣椒彈而致伊胃痛送醫等情」等語,亦見被告有對施以嚴重之家暴行為情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已久,被告復有對原告施以嚴重家暴之舉,顯見兩造彼此已無夫妻情份可言,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此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