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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前兩造約定一同居住在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娘家(下稱原告住所),婚後被告反悔而不願意居住在原告住所,一週僅有一至二次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住所。113年5月間原告於社群媒體發現被告與陌生女子共同觀看展覽及用餐,原告質問被告,被告並未澄清。113年11月19日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原告應允,然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聘金、生產住院、新生兒檢查、月子中心及奶粉、尿布等費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目前已分居,被告與其他女子踰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雙方已毫無信任基礎,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之依賴較深,情感依附性較強,且原告家庭支援系統完整,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再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竹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徐鈺晴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訴外人社群網站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長期不同居,113年11月間兩造已商談離婚條件,迄今雙方無見面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阿姨協力協助,生活作息、飲食安排、醫療就診與預防保健等育兒事務均由原告主導處理,而婚後與被告並未同住,被告亦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自提出離婚後亦未主動關心或要求探視。另據社工實地訪談與觀察,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情況穩定,親子互動自然,能主動依附與回應。未成年子女於原告短暫離開時出現尋找與情緒反應,顯示依附關係明確。家庭生活安排有序,照顧環境安全,支持系統清楚。原告展現教養意願與能力,能配合家庭支持調整照顧方式,並具備處理突發狀況與資源連結之彈性。未成年子女現年一歲八個月,尚未具備清楚表達照顧偏好的能力,對主要照顧者依賴性高。為維持其生活穩定與情感安全感,監護安排宜以延續現有照顧關係為原則,俾利未成年子女持續建立穩定的發展與心理安全感」;「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被告過去曾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知悉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來被告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排未成年子女114年8月1日起就讀幼幼班。惟自從113年11月兩造分居後,被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本會考量被告雖具未成年子女基本生理需求之經濟、居所條件,亦有支持系統可提供照護協助,惟被告已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難以確認現階段被告可回應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建議可再行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情形,或使被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及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後續評估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妥適性」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30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3001號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年心竹調字第80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32頁)。

3、本院綜核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尚屬年幼,現由身為母親角色之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親密,原告亦具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母親及姊姊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原告於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堪屬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尚非積極,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從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一方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年收入約500,000元,名下有一棟公寓及一輛汽車,其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76,007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503,234元;至被告則未到庭,其於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69,70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竹縣,參考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兩造所得狀況與新竹縣112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846,263元間存在相當差距,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用於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參酌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婚字卷第119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