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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2年12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甲)設籍在新竹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暨未成年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惟原告嗣於114年9月23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婚字卷第10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4個月後至109年間,大多藉故返回大陸地區,每年僅返回臺灣兩造間共同住所地約2次,每次僅停留約1星期左右。原告曾請求被告返家同居,然遭被告拒絕,並於109年間即無故自行離家出境離臺,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生2個月後,皆由原告之二嫂協助照顧養育,被告自無故離家出境離臺後,僅每月約2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通話,是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逾4年,兩造之婚姻已無修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甲出生2個月後,皆由原告之二嫂協助照顧養育,被告自斯時起即未盡母職。尤有甚者,被告自109年起即不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倘令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勢必將導致重要事項無法進行,難謂無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暨未成年子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2月11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318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40016368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居留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4頁、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4個月後至109年間大多藉故返回大陸地區,每年僅返臺約2次,每次約停留1個星期左右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婚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陳怡婷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拒絕返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且自109年間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餘,雙方無法進行良性之交談溝通,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長期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強烈爭取擔任親權人,並有自信可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甲良好的生活品質及照顧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都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所,且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兩個月到現在,都與原告的二嫂(案二伯母)共同使用1房。評估原告具備承擔親權之高度意願,並與案二伯母合作照顧,滿足未成年子女甲的需求。

⑵經濟能力:原告為行政人員,擁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的經濟收

入,目前月薪新臺幣3萬元,主要支出為家用,無其他負債,且等年齡符合勞保給付退休金的標準後,還可以額外請領1筆退休金,長期都擔任未成年子女甲的經濟支柱,也不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原告雖然不是未成年子女甲的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甲之生活多仰賴案二伯母,例如接送上下學或是就醫與完成功課等,但原告長期都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並跟案二伯母一起關照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也有維持良好的親子關係,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及其他家人皆互動良好。例如,說到未成年子女甲體重議題時,家人皆有接納與打趣的正面態度,並無貶抑或指責的負面態度,未成年子女甲呈現出自在的放鬆狀態,可以很自然地跟家人們親暱依偎,撒嬌歡笑,與原告也有經常性的眼神接觸或是互相接話,故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⑷未來照顧計晝:原告規劃延續目前的照顧模式,繼續與案二

伯母及案二堂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她們可以代替被告來補足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所需女性楷模的部分,並有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就近提供支援,未來將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附近國中。評估原告態度積極,所提出的教養計晝尚為妥當並具可行性。

⑸探視安排:被告離境這5年間,不定期會以視訊聯繫,例如被

告會撥案二伯母微信後轉給未成年子女甲接聽,進行短時間的交談,未來原告自述願意繼續維持目前模式,案二伯母也願意繼續配合被告視訊,次數則不需特別限制。評估原告願意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不會阻止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可接受視訊或是來臺灣的方式。

⑹未成年子女甲意願:社工訪視時,有先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是

否希望單獨受訪或是對内容保密?未成年子女甲回答不需要保密,要跟全家人一起受訪,且未成年子女甲對社工明確表示要繼續留在臺灣生活,如現狀般接受原告與案二伯母的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維持原有生活模式,由原告擔任單獨監護人,表意應為真實。

⑺綜合以上評估,原告有高度承擔親權意願,具有良好的經濟

能力與居住環境,所提出的教養計畫具體可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逕自離家別居後,兩造間已少有溝通對話,被告亦無主動與原告親友聯繫、探詢子女狀況,顯然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態度消極。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共同監護,在現實生活上實屬窒礙難行,非有利未成年子女甲身心之發展,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自有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之必要。再審酌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條件,又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甲已習慣原告及其親屬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久未共同生活,全無扶養作為。其雖不定期以通訊軟體聯繫,然因離家多年,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學校、生活之事務幾無所悉,是其母女間之談話內容已流於形式問候,亦無從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心理撫慰與支持,親子關係顯已疏離。被告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自難期待其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因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