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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亦視為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乙○○(男,000年00月0日生,下稱其名,與甲○○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7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5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惟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於102年間工作發生狀況後,於104年至110年3月均未工作,亦無任何收入,期間全家生活開銷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嗣自110年4月起迄今,被告雖重新工作,但仍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被告婚後不僅不協助整理家務,並有酗酒惡習,除花費之酒錢極為可觀,更屢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而遭裁罰在案。再者,被告對原告毫無夫妻關愛之情,原告曾於113年3月9日因感染流行性感冒就醫,翌(10)日仍感身體不適,故請被告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到學校運動,詎被告竟瞬間暴怒,並向原告表示要離婚,當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在場。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卻事後反悔。被告經常對原告口出「操!操你媽」、「幹!你走」等穢言,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二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為國小老師,有穩定之工作,具有一定經濟能力,並有娘家親屬之支持,身心健康,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且實際負責其等之照顧責任,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感情良好。反觀被告平日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漠不關心,長年未支付扶養費用,在生活上、經濟上均未盡其為人父之責任,又有酗酒惡習,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至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因被告於114年3月2日及同年8月24日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衝突,並驅趕子女離開,令未成年子女二人情緒崩潰,現不願意與被告接觸,且正值課業繁重之際,探視方法應尊重其等意願。

(三)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

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二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堪認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確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曾在科技業從事研發工程師,後因為公司倒閉而失業,之間做過室内設計、販售茶飲等工作,但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伊係因壓力過大才酗酒,每天約有飲用3分之1到半瓶的威士忌。惟伊已自110年到新豐鄉公所任職,從事清潔隊工作到現在,目前收入穩定,現在已減少飲酒量,僅有放假才飲酒。兩造婚後購屋、裝潢、買家電、房子的貸款及子女的保險費用等大筆支出均是由伊負擔,甚於伊工作不穩定期間亦係靠之前的積蓄支撐家庭,伊並無未支付家用或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情。伊之前確實有因酒駕肇事致駕照遭吊扣,故改由原告開車接送子女,惟伊駕照明年可以領回。又伊雖然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事後已反悔。原告未經溝通即將未成年子女二人帶離,對伊衝擊很大,但伊慮及要給原告冷靜空間,故當下並未阻撓。原告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後,只要伊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伊均會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知道伊有在關心、照顧他們,並無未支付扶養費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的內容大部份均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3至77頁、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迄至113年7月11日伊攜同未成年子女二人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為止,全仰賴其獨自負擔家用,且婚後被告沉溺於酒癮,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為警裁罰,甚遭吊扣駕照在案,更對原告毫無夫妻關愛之情,屢屢出言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照片、光碟、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藥袋、個人自傳與經歷、服務證明文件、工作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第107至11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因工作不穩定,每日飲用飲用3分之1到半瓶的威士忌,且曾因酒駕肇事,致遭吊扣駕照一情並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前開所辯堪認尚非子虛。

4、次查,兩造曾於113年3月19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雖辯稱伊事後已反悔,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兩造親自簽署,堪認雙方均已無繼續共營婚姻關係之意願。而被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猶頻繁購買酒類,此有原告所提前揭發票影本等件可證,且於本院自承確有於114年5至7月間均有騎乘機車自摔或車禍,於114年7月因前一天晚上喝酒酒駕導致車禍。現在改成只有放假才喝,沒有天天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被告未思戒除飲酒陋習,以嘗試解決婚姻困境。況被告對於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一事態度漠然,並自陳兩造分居後確實都沒有碰面,沒有任何感情交流和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68頁)。對此,原告亦同陳兩造間確已無任何互動或聯繫,被告只有關於子女的費用或會面等事情會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執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從而,兩造長期分居,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全無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此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雙方感情及信任基礎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仍堅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實際上對原告早已無夫妻情愛之意,訴訟迄今未曾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甚至兩造如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卻無修補可能,亦將不利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原告指未成年子女二人從小主要由她照顧,她有

穩定的生活環境及家人支持系統,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適切的教育資源,故會爭取單方監護權。被告原認為公平起見,兩造應各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甲○○與他的感情較好,希望甲○○跟著他,又表示未成年子女二人應有父母共同瞭解他們的狀況,希望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二人,因為他的上班時間較晚,上午能夠打理未成年子女二人的生活,也因自己是公務員,享有福利優惠,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較多的休閒娛樂,故希望成為未成年子女二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原告之態度積極且堅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態度較不一致。

⑵經濟能力: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原告主要支出未成年

子女二人的補習費及伙食費,被告則是繳納房貸、自己的生活開銷及分攤未成年子女二人的扶養費:評估兩造的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來不論未成年子女二人由何方監護及照顧,另一方應定期定額分攤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各項開銷,在未成年子女二人的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上做有效調配,俾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⑶親職與互動:原告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也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被告能敘述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期間的日常,顯見對未成年子女二人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也會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的休閒活動。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然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的相處時間較多,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的需要及了解程度也較高,故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維繫之親情感也較被告深厚。

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能夠陳述與兩造的

相處情況,對兩造之評價皆為正向良好,惟生活上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對他們的了解程度較多,陪伴他們的時間也比較長,故表達由原告監護之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已經16及14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判之重要參考。

⑸探視安排:兩造對對造之探視皆採取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

友善父母角色,然仍建議明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的健康狀況良好,具備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工作時間較能夠配合照料其等生活,且提供適切的教育資源,建議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原告監護。

3、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被告雖於社工訪視時曾表達希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云云,惟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意改善、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致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家別居,兩造間已甚少溝通對話。且被告於114年8月24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會面交往中發生衝突後,除請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二人接回、責難原告外,未見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有任何溝通。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不僅在現實生活上窒礙難行,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面,亦僅徒增兩造間互為齟齬、言語角力之場合,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二人身心之發展,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自有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必要。再審酌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條件,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二人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等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久未共同生活,彼此間相處尚待磨合,且被告已當庭稱由原告任親權人沒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已年滿15歲,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與被告會面交往,爰不酌定其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為13歲,與被告穩定之會面交往應有利於其成長,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原告自應盡力促成乙○○與被告維持聯繫,不得任意阻撓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又被告未針對會面交往方式表示意見,本院無從與被告確認日後探視之方案,是宜由兩造先行協議探視方案,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2,464元,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同年度之所得為556,635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4,476,150元,並據原告到庭陳稱:伊目前擔任代理老師,月薪約4萬元等語;被告則稱:其目前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月薪約4萬元等語,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92頁),從而,以兩造112年度所得總合約為1,099,099元(計算式:542,464+556,635=1,099,099),約為112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846,263元之之0.60倍(計算式:1,099,099÷1,846,263=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60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18,000元(計算式:29,578×0.60=1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為18,000),可認原告以新竹縣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7,57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核屬過高。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數額,且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被告應以比1之2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000元,堪認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3、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前開規定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分期給付,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並依聲請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被告亦不否認未穩定分擔扶養費,則原告以其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已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共159,484元(詳附表),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系爭期間已給付39,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8頁)。從而,被告於系爭期間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20,484元(計算式:159,484-39,000=120,48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20,48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16頁之送達證書,該司法文書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如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期間 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數額(新臺幣) 113年7月12日至同月31日(共計20日) 15,484元 (計算式:12,000×20/31×2=15,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共計6月) 144,000元 (計算式:12,000×6×2=144,000) 合計 159,484元 (計算式:15,484+144,000=159,484)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