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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60號114年度家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兩造均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7、60號)、反請求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訴請返還房屋(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A02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請求原告A01。

三、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1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A01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十分之六,餘由A02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A01)訴請離婚(民國114年度婚字第17號);暨A01對A02反請求訴請離婚(114年度婚字第60號)及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返還房屋(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本件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及因此衍生之金錢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上開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提起反請求就不當得利之訴求。嗣以115年1月1日家事答辯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請求A02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主張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A01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内,多次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並於備註攔中記載「開放式關係」(詳原證一),藉此暗示第三人其為單身之身分,以利交友。除此之外 ,被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與一名為「跪下叫爸爸」之人有諸多超越正常男女往來如「所以不能拿繩子綁你?」、「笑死套話嗎?」、「我遇過這樣的,都偏騷」、「燈關了才知道」此等有性暗示之對話,顯見A01已無心於兩人之婚姻(詳原證二)。A01雖主張此對話紀錄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然此部分經新竹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原證一、二均有證據能力應為無疑。更甚者,A01與其公司24號技師(原證八)不顧兩造尚有婚姻關係,二人如附表在超商約會、共同挑選飲料、搭肩,於大街上牵手散步,二人舉止如情侣般相當親暱,A01更多次於晚間單獨或與外遇對象共同進入其外遇對象之住處過夜,影片時間及行為整理如附表,另有影片供參,影片中之男子與原證八之照片相符,可證影片中之女方為A01,男方為其同事24號技師,二人上開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綜合上開影片及A01多次於交友軟體、社交軟體之不當言行,A01屢次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分際,又自113年9月離家未歸,二人分居至今,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修補,可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其請求准予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略以:就離婚部分,本件A01除保護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伊否認有A01所稱有毆打A01之行為,亦無強迫A01搬離共同住所,而係A01不願受到伊對於其不當交友行為之約束而離家,在離婚前二人仍負有同居之義務,伊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雖A01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A01係因當時貸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A01,惟實際上頭期款、系爭房屋裝潢均由伊支出,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A01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無理由。又兩造婚姻之破裂並非因伊一人所造成,主因係A01先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如使用交友軟體、出軌同事,導致兩人產生口角及衝突,已如上所述,故A01之請求並無理由。縱鈞院有所認定,A01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伊一人所造成,A01亦同負其責,請釣院再予以減輕。另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受害人無過失者,依上所述A01婚内出軌及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異性為具有性暗示之對話,對於雙方離婚具有可歸責性,並非無過失,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A01請求離婚損害與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請求駁回A01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主張略以:

(一)本請求答辯略以:

1.茲就A02本訴所提證據駁斥如下:⑴原證1社交軟體載圖,無法確認其介面來源為何,伊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且無證據能力,伊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與第7條言論自由,享有如何、與何人交流、發表何種言論之自由,不因婚姻關係而受拘束,且形式以觀證物内容,言論内容也完全未達實務上對於所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達離婚重大事由之標準,A02主張乃過度渲染、誇大不實。⑵原證2社交軟體載圖,A02固然主張為伊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

gram帳號與暱稱「跪下叫爸爸」之對話紀錄,然A02並非對話之一方,也非伊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所有人,如何能登入帳戶並取得該份對話紀錄,顯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或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應屬違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請A02說明取得證物之方法。且無證攄能力,理由如原證1所述。

⑶原證3兩造對話紀錄,無法確認其介面來源為何,伊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亦無證據能力,且縱使為雙方對話紀錄,至多佐證雙方互有離婚意思,無法佐證伊可歸責事由。本案雙方離婚收場原因,乃是肇因於A02對伊家暴、恐嚇、跟蹤騷擾、經濟控制等原因。

⑷原證4購屋、裝潢證明及統計表,無法確認其來源為何,伊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原證4僅是A02自行製作表格以及不明匯款單據及不明裝潢廠商報價單,無法佐證出資關係;且退萬步言之,出資原因或有多端,存在無償贈與、清償欠款等多種可能,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均無法必然推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客觀上雙方間毫無任何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可佐。甚至其中廠商報價單關於鋁門窗15萬、室内裝修31萬8717元、冷氣安裝配管10萬2900元總計57萬1617元部分,完全無載明地址,毫無特定施工地點為系爭房屋,更難謂有何支出可言。

⑸原證5新竹市南湖段2041、2061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式

上真正不爭執。新竹市○○段0000○0000○號房地2筆不動產土地登記資料,所有權人僅顯示謝**,亦非「A02」姓名,無法佐證其屬於A02所有;又該兩筆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誰,究竟與借名登記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何在?僅因伊告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個人因素即可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然亳無採納必要。⑹原證6新竹縣寶山鄉明湖段84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原證6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為伊,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前後手亦毫無A02之姓名,足堪確認伊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A02無涉,至為灼然。

⑺原證7錄影影像九段。伊本身前因家庭暴力行為,已受被證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暫家護字第941號民事裁定之保護令限制。詎料,A02所提原證9「錄影影像九段」之客觀形式,竟係A02近距離、密集、大量、跟蹤拍攝他人大量日常活動,完全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列舉監視、觀察、踉蹤、知悉特定人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等不法行為,不僅違反被證2之保護令事由情節重大,且已涉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刑事犯罪行為,應屬違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請鈞院命A02說明取得證物之具體行為人、時間、地點、拍攝方式、拍攝設備等情節,否則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伊也爭執影片中的女性為伊本人,故A02仍未就可歸責於伊婚姻破綻事由盡任何舉證責任可言,主張均非可採。

⑻附表原證7影片截圖,同上應無證據能力,影片1至9完全無法

清晰拍攝女子容貌,無法佐證為伊本人,伊否認之;且畫面中男女手部晝面模糊,乃是剛好視角重疊被拍攝,無從佐證牽手情節:伊否認前往任何外遇對象男子住所過夜,純屬A02一廂情願臆測、伊亦否認之。

2.本案A02稱伊具離婚可歸責事由且巳達重大云云,顧屬虚構臨訟辯利,均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經查,A02起訴狀固稱伊於婚姻期間多次註冊交友軟體、與網

友存在超越正常男女往來之對話、於113年9月搬離住所等構成離婚事由云云,惟該主張毫不可採。蓋伊本於憲法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與第7條言論自由,享有如何、與何人交流、發表何種言論之自由,不因婚姻關係而受拘束,且A02指摘之社群軟體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且形式以觀證物内容,言論内容也完全未達實務上對於所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達離婚重大事由之標準,A02主張乃過度渲染、誇大不實。⑵次查,伊之所以搬離住所乃係基於受到A02施暴、恐嚇之人身

安全考量,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蓋A02曾向伊為多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包含A02曾於113年9月25日凌晨許,趁伊工作下班後返回當時兩人共同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巷0號3樓,下同),惡意將臥房鎖住、阻礙伊回房睡覺,逼迫伊只能於沙發客廳區睡覺,甚至A02察覺後出房開始辱罵伊晚歸,並帶有大量人格貶低、髒話等言語辱罵,甚至會利用家中監視器監視伊行動,甚至暴力相向,踢擊伊手臂受傷疼痛,甚至以威脅伊人身安全言論、具體展開肢體接觸、恐嚇命令語氣,命伊為無義務之躺下舉動,令伊身心畏懼。嗣後伊懼怕A02再度施暴,減少與其見面頻率並尋求警方庇護,被迫遷出伊個人名下之房屋即共同住所,A02毫無歉意、安頓伊之意願,顯屬惡意遺棄伊且處於繼續狀態中。詎料,A02嗣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添」騷擾伊,於113年11月3日凌晨12:16許傳送文字訊息,揚言「我很簡單能拿來告你的我一條都不會放過你這是你想要的結果我會奉陪到底」等語,並同時傳輸伊久遠未使用的交友軟體Tinder部分個人簡介資訊及他人隱私聊天内容截圖,並揚言「這些如果貼在你公司外面不曉得你老闆還要不要繼讀用你」等語,企圖恐嚇伊官司纏身、隱私通訊内容將影響工作單位感、丟失工作,令伊心生畏怖,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證1】。

⑶更有甚者,A02甚至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143分許埋伏至伊

當時之工作場所附近(地址:新竹縣○○鎮○○○路00○000號(新都匯A區),趁伊下班之際上前堵人、辱罵,A02甚至當場揚言「歸還嫁妝金飾、還有所贈與的東西也都全部歸還。」、「那又沒多少錢,不用在那邊拖,阿妳現在不還沒關係,我就帶槍去妳家討要!」等恐嚇言論,令伊心生畏怖,A02因此遭家事法院下保護令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逋或精神上之驗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娘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公司名稱:吾禪族體養生會館,地址:新竹躲竹東鎮旭光二路3號。)」,此有本院113年司暫家護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可佐【被證2】。⑷再者,雙方婚姻期間,A02除有上開行為,更經常倚仗經濟優

勢地位控制伊,使伊被迫從事勞力密集按摩工作貼補家用以致深夜返家,其經濟微薄、省吃儉用,客觀上毫無夫妻共同維持生活之協力扶持與感情可言。

⑸從而,兩造婚姻破碎收場,絕非可歸責於伊,而係肇因於A02

上述不法行徑使然,A02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更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無疑,A02提出證物均不足採、虚構莫須有情節,部分證據甚至違法取得等語。

(二)反請求意旨略以:

1.請求准予裁判離婚:⑴伊之所以搬離住所乃係基於受到A02施暴、恐嚇之人身安全考

量,乃係可歸責於A02之事由。蓋A02曾向伊為多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辱罵、利用家中監視器監視伊行動,甚至暴力相向、威脅伊人身安全言論、具體展開肢體接觸、恐嚇命令語氣,命伊為無義務之躺下舉動,令伊身心畏懼。嗣後伊懼怕A02再度施暴,減少與A02見面頻率並尋求警方庇護,被迫遷出反請求伊個人名下之房屋即共同住所,A02毫無歉意、安頓伊之意願,顯屬惡意遺棄伊且處於繼續狀態中。詎料,A02嗣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添」騷擾伊,於113年11月3日凌晨12:16許傳送文字訊息,揚言「我很簡單能拿來告你的我一條都不舎放遇你這是你想要的結果我會奉陪到底」等語,並同時傳輸伊久遠未使用的交友軟體Tinder部分個人簡介資訊及他人隱私聊天内容截圖,並揚言「這些如杲貼在你公司外面不晚得你老闆還要不要繼續用你」等語,企圖恐嚇伊官司纏身、隱私通訊内容將影響工作單位觀感、丟失工作,令伊心生畏怖,此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證1】。

⑵更有甚者,A02甚至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0:43分許埋伏至伊

當時之工作場所附近(地址:新竹縣○○鎮○○○路00○000號(新都匯A區),趁伊下班之際上前堵人、辱罵,A02甚至當場揚言「歸還嫁妝金飾、還有所贈與的東西也都全部歸還。」、「那又沒多少錢,不用在那邊拖,阿妳現在不還沒關係,我就帶槍去妳家討要!」等恐嚇言論,令伊心生畏怖,A02因此遭家事法院下保護令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賁旄身體或精神上之数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娘家及被害人工作場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暫家護字第941 號民事裁定可佐【被證2】。

⑶再者,雙方婚姻期間,A02除有上開行為,更經常倚仗經濟優

勢地位控制伊,使伊被迫從事勞力密集按摩工作貼補家用以致深夜返家,其經濟微薄、省吃儉用,客觀上毫無夫妻共同維持生活之協力扶持與感情可言。⑷從而,雨造婚姻破碎收場,絕非可歸責於伊,而係肇因於A02

上述不法行徑使然,A02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更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無疑,A02提出證物均不足採、虛構莫須有情節,部分證據甚至遑法取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2.請求69萬5,000元部分:⑴離因損害,30萬元及書狀送達對造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

息:經查,A02有上開重大虐待反請求原告,乃至恐嚇言論,無非已涉犯刑法強制罪、傷害罪、恐嚇罪等刑事犯罪,顯已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達情節重大,且業經法院裁定保護令在案【被證2】,故綜合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斟酌A02前述家暴行為加害情形及程度,對伊所造成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⑵離婚損害20萬元:A02對於本案婚姻關係破綻產生具又重大且

唯一之可歸責事由,伊乃係盡力維持、對婚姻離異毫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損害,綜合A02對於雙方婚姻之侵害嚴重性,對伊所造成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5,000元及書狀送達對造翌日起

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為最低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係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被證3】,又兩造婚姻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伊訴請離婚既有理由,且伊自遭到A02暴力相向,自113年9月26日至10月初陸續搬遷、被迫搬離系爭房屋,至遲於113年11月起已無繼續將系爭房屋提供與A02居住,A02自欠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蓋兩造財產各自所有,名下房產亦不當然概括同意他方使用,況發生此等家暴事件,A02亦受保護令裁定命保持距離,難認伊存在容任A02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理,故A02辯稱夫妻關係存續中仍有占有權源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伊所有系爭房屋為A02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A02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償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為止(15個月,每月13,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3.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上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係伊【被證3】,又A02家暴伊,已如前述,兩造婚姻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伊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A02自欠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A02所稱雙方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毫無任何雙方用印之書面契約可佐,所提原證4至6完全與借名登記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均非可採,具體意見詳如本書狀第2頁本訴對於證據之意見。上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確為伊,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亦為土地法、民法對於不動產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之當然解釋。況伊客觀上確實就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負擔360萬房屋貸款及40萬信用資款,總計400萬之債務壓力而購得系爭房屋,自購屋以來均由伊獨立清償貸款,此有伊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房屋資款、信用貸款資訊可佐【被證5】。系爭房屋購入迄今,確實是用於購屋自住用途,兩人均有入住生活,甚至A02迄今仍違法霸佔使用、用於生活起居,絕非如A02所稱投資用途。綜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相關規定,請求A02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伊,為有理由。

4.並聲明:一、准予兩造離婚。二、A02應给付伊69萬5,000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本書狀送達A02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三、A02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9月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婚17卷第3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A02主張A01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兩造間糾葛頗深、且分居已久,彼此間婚姻關係難以聯繫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婚17卷第211至219頁)。復經證人葉可馨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卷地314至319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因A01與第三人有曖昧之情發生爭執,且兩造自113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仍各持己見,沒有共識,加以彼此間尚有返還房屋等之爭議,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趨於淡漠,A01則辯稱兩造間婚姻關係施以嚴重家庭暴力行為自無有回復之可能,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1號暫時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婚60卷第21至24頁),是認A01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致兩造分居狀態迄今,非全無可責;又甚至本件兩造均訴諸離婚,堪認為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兩造皆有應歸咎之處甚明。

4.是本院審酌兩造有因A01疑似曖昧之交友狀況、返還房屋等議題各自堅持,A02則有對A01施以嚴重家庭暴力之行徑,加以兩造分居兩地,現臨訟之際兩造仍相互訴諸離婚、攻訐不

己、各自指摘對方兩不相讓,致兩造本就岌岌可危的婚姻關係於糾結難解之上開糾紛等上再生距離、火上加油,是致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感情趨於淡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又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未有退讓及積極修復夫妻關係之舉,是實難認兩造間感情有回復之望,而雙方皆無積極修復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A01交友議題及彼此間返還房屋爭執、A02之嚴重家暴情事,致兩造相處相互衍生糾紛,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基上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咎之處,如上所述,堪認兩造婚姻以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起訴請求離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至A02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A01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二)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相互請求對方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以判決離婚係因他方之過失,且自己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兩造就此事由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即兩造均非無過失之一方,則A01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詎A01於113年9月25日凌晨返回住處後,見房門上鎖遂於客廳睡眠,嗣A02見狀指責A01晚歸,不斷以「幹玲娘我跟你講」、「幹你老師」、「老雞掰幹」、「啊欠打而已剛好到時,操雞掰,來好好跟你講話,不會做人」等語辱罵A01,且以其腳踢踹A01之左手臂內側,致其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後胸壁、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勢,嗣於當日上午,A02持續控制A01使用手機,並質問其「你打給誰」,且以「我講的話,你最好聽」、「啊你聽話就沒事了」、「躺著,躺下,聽的懂?」等語,命A01聽從其要求及指示,再以「你有沒有被人揍過嗎?我問你…沒有內傷的那種知道嗎?」等語威脅A01,事發後A01未再返家;又A02於同年11月3日持續傳送訊息揚言「我很簡單能拿來告你的我一條都不會放過你這你想要的結果我會奉陪到底」,並傳輸A01久未使用的交友軟體TINDER部分個人簡訊資料及他人隱私聊天內容截圖,甚至揚言「這些如果貼在你公司外面不曉得你老闆還要不要繼續用你」;另A02甚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43分埋伏A01工作場所(新竹縣○○鎮○○○路0號)附近,且見其後旋即上前圍堵、辱罵,並於A01同事面前向A01要求歸還金飾、贈與之物品,甚至揚言將拿槍至A01娘家討金飾後離去,A01旋即於家族LINE群組向娘家親友表示注意安全,而A02於當日亦前往A01娘家向其母表示因要離婚,要求A01一同清算雙方財務等語。】,業有上揭暫時保護令可稽。

3.是A02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除造成A01身心受創非輕,且堪認手段嚴重,且亦相當程度造成A01精神恐懼,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有理由。是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工作、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傷害手段嚴重、造成傷害亦非輕微,另因此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以及因A01有曖昧交友行為,或係肇致A02出現前揭侵害隱私等行為,就此A01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A02仍應訴諸法律正途、此殊非得為家暴非行之正當理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2應賠償A01離因損害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本件A01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離因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反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婚60卷第32頁)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A01請求A02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A01訴請反請求被告A02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000元(每月13,000元,共15個月,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部分之認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 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係屬有 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A02雖辯稱在離婚前兩造仍負有同居之義務,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系爭房屋乃伊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云云。然查,A02指稱因A01自113年9月間即離家未歸,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語,是以兩造即無實際同居之事實,且A02並以此一事實,於本件提告訴請離婚,且查兩造均未舉證彼此間有何以系爭房屋為共同居住處所之約定,即A02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A02抗辯意旨可悉兩造前曾因夫妻婚姻關係緣由而共居於系爭房屋、堪認A02入住此乃經由A01所默認首肯無疑,參以A02亦因而即持有鑰匙可自由進住系爭房屋,亦無A01明確向A02表示不准進入之情事,即於本件反請求訴求之前,是認A01仍有容許A02可持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足認兩造間於該時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A02上開此部分所辯,核屬真正。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A01雖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亦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此乃終止權行使之法定要件,與兩造是否經本院判准離婚無涉,而A01並未舉證證明業於113年11月1日或本件起訴前已依前述規定,有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確切事證,且迄自本件判決前均未提出,本院自無從採信及審酌,故難認A01此部分主張為有據;然而A01既已起訴反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A02之代理人,此經當庭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婚60卷第32頁),堪認於該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A01合法終止,惟A02迄仍占有使用該屋,復未就於斯時後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堪信A01主張A02於114年2月27日後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當為真正。從而,A02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A01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將系爭房屋返還A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例意旨參照)。A02係自114年2月2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其無權占有屬A01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A01受有相同之損害,而兩造對於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00元之金額皆未予爭執、亦與市價行情無違、堪以憑採,則A01依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源,請求A02償還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929元(11個月又2日〈2/28月〉即13,000×11+13,000×1/15之和,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當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為A02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予返還A01之不當得利,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附此併敘。

5.因A01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115年1月1日家事答辯綜合辯論意旨二狀之聲明,亦未舉證該繕本有於期日前已送達對造之確切事證,自應以該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A01請求A02給付伊143,929元,應自115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A01勝訴部分,本院命A02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A01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A02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