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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市,惟雙方僅同居2月,被告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20餘年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0年,雙方互不往來,堪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3